局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粵國稅發〔2002〕58號,以下簡稱《通知》轉發給你們,市局補充意見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關于稅務機關審發《免征營業稅證明表》的若干管理問題。
(一)納稅人如委托扣繳義務人申請開具《免征營業稅證明表》的,經管稅務機關應要求扣繳義務人出示納稅人出具的《委托授權書》原件及相應的中文譯本才予以受理
(二)納稅人自行或委托扣繳義務人申請開具《免征營業稅證明表》,均應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通知》所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原件和復印件(原件經審核無誤后退回),并同時報送相應的中文譯本。
(三)《通知》第四條所述“能夠證明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包括與我國政府簽訂并已生效的國際稅收協定
(含《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的締約國(地區)政府部門上一年度或當年簽發的該納稅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明。
(四)對出具《免征營業稅證明表》的有關情況,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在出具證明的下月10號前填報本文附表上報市局涉外稅務管理處,以便及時層報總局。
二、《通知》中提到的表格,請有關單位與市局機關服務中心聯系領取。
三、各征收管理分局及兩區兩市地稅局,應認真貫徹、落實《通知》的各項規定,以堵塞稅收漏洞。同時應盡快對按《通 知》規定負有扣繳義務的企業及其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情況進行一次摸查。工作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市局涉外稅務管理處反映。
附 件 :1.粵國稅發〔2002〕58號
2.國稅發〔2001〕139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營業稅證明表》出具情況匯總表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附件1:
轉發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
對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 粵國稅發〔2002〕58號
廣州、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順德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內各中心分局、順德、從化、增城市支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舶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139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有關表格另行下發。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
附件2:
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
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
對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國稅發〔2001〕1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批準的《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征稅辦法》(財稅字〔1996〕087號),以下簡稱《辦法》), 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的稅收管理以及國際海運業對外支付管理,根據我國稅收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現通知如下:
一、《辦法》第三條所稱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向《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直接或間接支付運費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包括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國際船舶代理公司、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對外支付國際海運運費的單位或個人。
扣繳義務人應按照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義務。
二、扣繳義務人在每次對外支付運費前,以對外支付運費總額為應納稅收入總額,按照《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征率, 直接從納稅人的運費總額中代扣應納稅款,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代扣代繳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所得稅報告表》,向地方稅務局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代扣代繳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營業稅報告表》。如主管稅務機關無特別要求,可不再報送《辦法》第九條所規定報送的報表。
三、扣繳義務人在國際貿易出口項下向納稅人支付運費時,可以憑合同或協議、境外船運公司發票和提單(或副本),提交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完稅憑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證明表》(以下簡稱《免征所得稅證明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免征營業稅證明表》(以下簡稱《免征營業稅證明表》),經外匯指定銀行真實性審核后,直接從其有關外匯帳戶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稅務憑證或免稅證明的,不得對外付匯。
在國際貿易進口項下對外支付海運運費,無須提供稅務憑證或證明。
四、按照我國同其他國家締結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互相海運企業國際運輸收入協定、海運協定以及其他有關協議或者換文,納稅人可以享受減稅或者免稅待遇的,須自行或委托其扣繳義務人分別向當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填報《免征所得稅證明 表》,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局填報《免征營業稅證明表》。
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提供的由締約國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或者由締約國航運主管部門出具的法人證明文件、或者能夠證明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審核確認后,發給該納稅人或其扣繳義務人《免征所得稅證明表》或
《免征營業稅證明表》。證明表自主管稅務機關簽發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如果納稅人在三年內居民身份變更,或所持證明表三年期滿后,仍需享受免稅待遇的,須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申請免稅。
未申請免稅或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納稅人不能及時提交免稅證明的,可先按規定征稅。待補交證明后辦理退稅。
五、納稅人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不通過境內單位或個人支付運輸,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運費的,應在船舶離境港口所在地的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自行申報納稅。境內單位或個人在為納稅人辦理有關業務時,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運輸的情況后,應當及時向當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填報《外國公司境外收取船舶運輸收入情況報告表》,報告納稅人在中國經營運輸業務的有關情況。納稅人未及時申報納稅、境內單位或個人知情不報的,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如果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未申報匯達稅款,也未申請協定免稅待遇的,當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及時將該納稅人的有關情況層報國家稅務總局。
六、各地稅務機關可依照《國家稅務局關于調整外輪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繳稅款提取手續費比例的通知》(國稅函發〔19 90〕380號)的有關規定,向扣繳義務人支付代扣代繳手續費。
七、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按照有關規定能夠享受免稅待遇的納稅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縣以上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稅證明。
八、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和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各地稅務機關為納稅人辦理船舶運輸收入免稅證明后,須將納稅人有關情況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各地上報情況,將聯合國家外匯管理局等有關管理部門不定期發布享受免稅待遇的外國公司名單。
扣繳義務人向列入免稅名單的納稅人支付運費,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