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粵地稅函[2005]64號,以下簡稱《通知》)轉發給你們。市局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 2004年7月1日至文到之日,納稅人未按《通知》規定執行而少繳稅款的,應按本通知規定補繳少繳的應納稅款;多繳稅款的,可按有關規定在以后月份應納稅款中抵扣。
二、各單位在執行本通知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市局反映。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2005年2月23日 粵地稅函[2005]64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不發深圳):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 號),以下簡稱《通知》)轉發給你們。省局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其在華停留天數時,2004年7月1日以前,按實際停留天數減去一天計算,2004年7月1日以后,則以該個人實際停留天數計算。
二、《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個人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按半天計算在華實際工作天數的辦法,僅適用于在中國境內外機構同時擔任職務或僅在境外機構任職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對僅在中國境內機構任職、受雇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在計算其實際在華工作天數時,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一條的規定執行。
三、境內企業、機構在支付或負擔境內無住所個人工資薪金所得并計算扣繳應納稅款時,應要求該個人或其境外雇主提供境外支付或負擔的工資薪金收入資料。如該個人和其境外雇主出于保密等原因不能提供有關資料的,扣繳企業、機構在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后,可采取由境內無住所個人自行申報或委托中介機構申報的方式,按《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將境內外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為了更好地執行中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省局對中國對外簽訂的已生效的稅收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的條款,按是否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為標準,劃分如下:
(一)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協定或安排的簽訂國家和地區:
日本、美國、法國、英國、比利時、德國、馬來西亞、丹麥、新加坡、芬蘭、新西蘭、意大利、荷蘭、捷克、波蘭、澳大利亞、保加利亞、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羅馬尼亞、奧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聯酋、盧森堡、韓國、俄羅斯、毛里求斯、克羅地亞、白俄羅斯、巴布亞新幾內亞、印度、馬耳他、斯洛文尼亞、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塞舌爾、越南、土耳其、亞美尼亞、立陶宛、拉脫維亞、烏茲別克斯坦、冰島、孟加拉、烏克蘭、蘇丹、馬其頓、愛沙尼亞、老撾、愛爾蘭、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賓、摩爾多瓦、委內瑞拉、古巴、尼泊爾、哈薩克斯坦、印度尼西亞、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亞、伊朗、希臘、吉爾吉斯、斯里蘭卡、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董事費條款中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協定的簽訂國家: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國、巴基斯坦、牙買加、葡萄牙、科威特。以后簽訂和生效的協定,以實際生效時間為準。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2004年7月23日 國稅發[2004]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我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或安排(以下稱協定或安排)的有關規定,現就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若干稅收政策執行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判定納稅義務時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問題
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需要計算確定其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以便依照稅法和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判定其在華負有何種納稅義務時,均應以該個人實際在華逗留天數計算。上述個人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一天計算其在華實際逗留天數。
二、關于對個人入、離境當日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期間的問題
對在中國境內、境外機構同時擔任職務或僅在境外機構任職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在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一條的規定計算其境內工作期間時,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半天計算為在華實際工作天數。
三、關于對不同納稅義務的個人計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問題
對分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 號)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判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在計算其應納稅額時,分別適用以下公式:
(一)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二)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三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仍應適用國稅發[1994]148號第六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三)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四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如果上款所述各類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或者不滿一個月工資薪金,均仍應按照國稅發〔1994〕148號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換算為月工資后,按照上述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
四、關于企業高層管理人員適用協定或安排條款的問題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對其取得的報酬可按該協定或安排中有關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又擔任企業董事,或者雖名義上不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享有董事權益或履行董事職責的,其從該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報酬,包括以董事名義取得的報酬和以高層管理人員名義取得的報酬, 均仍應適用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準。
國家稅務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