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廣東省地方稅務局注銷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地稅辦發[20 07]36號,以下簡稱《辦法》)轉發給你們,市局補充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辦法》第四條中的“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內容,是指納稅人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到我市(含番禺區、花都區、南沙區、增城市和從化市,下同)以外的情形。
二、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后超過三十天,沒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和辦理納稅申報。
登記分局每月通過廣州市企業基礎信息共享系統查找我市已辦稅務登記注銷未辦工商注銷登記逾期三十天的納稅人,以網站公告或在服務大廳公告的形式,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要求納稅人恢復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和辦理納稅申報。
三、納稅人申請解除稅務登記注銷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以下原則處理并加具意見后由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一)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按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逾期登記處罰問題的通知》(穗地稅函[2007]55號)的規定處理。
(二)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按《關于印發<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稅款征收工作規程(修訂稿)>的通知》(穗地稅發[2000]450號)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三)納稅人解除稅務登記注銷后,不改變其原有企業所得稅(國稅、地稅)征管隸屬關系。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辦公室
關于印發《廣東省地方稅務局注銷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7年6月28日 粵地稅辦發[2007]36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注銷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附件: 注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表.rar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辦公室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注銷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銷稅務登記管理,防止國家稅款流失,夯實稅收征管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的,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一)納稅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二)按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三條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四條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并自注銷稅務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 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在項目完工、離開中國前15日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六條 納稅人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結清應納稅款、多退(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票證,經稅務機關核準后,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第七條 對于宣告破產、撤銷、解散而準備進行資產、債務清算的企業,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及時向負責清算的機構提出欠繳稅金及滯納金的清償要求,并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清償順序依法追繳。
第八條 對于破產、撤銷企業經過法定清算后,已被國家主管機關依法注銷或吊銷其法人資格,納稅人已消亡的,其無法追繳的欠繳稅金及滯納金,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法院的裁定書或法定清算報告報省地方稅務局確認核銷。經省地方稅務局核銷后再予以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九條 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在清算前應先完成當年度經營所得的企業所得稅申報。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應填寫《注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表》并根據不同情況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上級主管部門批文或股東會決議及其它有關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的,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布的吊銷決定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原發放的稅務登記證件正、副本;
(三)需要繳銷的發票;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的申請并收回原稅務登記證件及相關資料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納稅人是否存在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未清繳、發票未繳銷、未進行企業所得稅申報等情況。如果存在上述情況,應于發現后2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人改正,待改正后再予以辦理注銷。
第十二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在審核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正在被稽查部門查處的,待稽查部門結案后再予以辦理注銷。
第十三條 納稅人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有經營年限但納稅人實際沒有達到規定經營年限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通知納稅人補繳已免征、減征的稅款。
第十四條 省局直屬稅務分局負責征收管理的納稅人注銷前須經省局直屬稅務分局審核同意。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審核完畢后5個工作日內派出稅收管理員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對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不用派員實地調查,應當自審核完畢后5個工作日內將《注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表》蓋章后退還給納稅人,準予注銷。
第十六條 稅收管理員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調查核實工作。
稅收管理員在調查核實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有涉嫌偷稅及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應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交給稅務稽查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對于經營和納稅規模較大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對其進行全面的檢查。
第十八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作出調查結論,或稽查部門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后,納稅人應結清應納稅款、多退(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于納稅人結清上述事項后5個工作日內將《注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表》蓋章后退還給納稅人,準予注銷。
第十九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注銷登記的管理,對未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注銷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行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