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地稅發〔2007〕42號,以下簡稱《辦法》) 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積極推進建賬工作是對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的一項重要基礎性工作,各單位應予以高度重視,按照“抓大、控中、規范小”的工作思路推進該項工作,目前要先抓好娛樂業、服務業和建筑安裝業等個體工商戶的建賬管理。
二、對上一年采取核定征收的個體工商戶,其月營業額建賬標準,按上一年度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月應稅營業額與月均發票額的總和確定。如果核定的月應稅營業額在年中作了調整的,按全年核定的月營業額合計平均12個月的數額確定。
三、在全面推行個體工商戶建賬同時,對未達到《辦法》規定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及部分雖達到建帳標準又確沒建賬能力且聘請稅務代理有困難的個體工商戶,經向主管地稅機關申請審批后,可以只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上述暫不建賬個體工商戶提出申請時間為每年3月底之前,當年新辦的個體工商戶應在開業后3個月內提出有關申請,各單位應規范和統一其審批程序,嚴把審批質量關。
四、對雖已設置賬簿,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各單位可以按照《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進行核定征收稅款。
五、要印制和派發有關建賬的宣傳資料,加強建賬工作的宣傳輔導;按照自愿原則,引導個體工商戶面向市場尋求代理建賬服務。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轉發《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3日 粵地稅發[2007]42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17號,以下簡稱《辦法》)轉發給你們,結合我省實際,省局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推進個體工商戶建賬,實行查賬征收,是加強宏觀調控,強化稅收法制建設的需要;是公平稅負、平等競爭、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個體工商戶稅收征管發展的方向,是稅務機關提高個體工商戶稅收征管質量與效率的重要措施。因此,各級地稅部門要充分認識推進個體工商戶建賬工作的重要意義,以《辦法》頒布實施為契機,采取有效措施,積極引導和督促個體工商戶建賬。對依據原《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建賬的個體工商戶要引導其不斷規范和提高,進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對達到新的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要督促其嚴格按照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賬簿,正確進行會計核算;對還未達到新的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要引導其設立收支憑證粘貼 簿、進銷貨登記簿,規范財務核算。
二、加大對個體工商戶建賬工作的宣傳。各級地稅部門要通過各種宣傳媒介,加強對《辦法》的宣傳。對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要派發有關建賬的宣傳資料,并派發建賬通知,有條件的地方可分期分批做好建賬戶的培訓工作。
三、大力推行稅務代理建賬。針對目前個體從業人員缺乏財稅專業知識,部分納稅人自己不具備建賬能力的實際,各地要積極發揮稅務代理的社會中介作用,按照自愿的原則,引導符合條件但沒有建賬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實行代理建賬。同時穩步推進查賬征收工作,不斷擴大查賬征收的范圍。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令
2006年12月15日 第17號
《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謝旭人
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 促進個體工商戶加強經濟核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賬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并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都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賬簿及憑證,并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核算。
稅務機關應同時采取有效措施,鞏固已有建賬成果,積極引導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賬簿,正確進行核算,如實申報納稅。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復式賬:
(一)注冊資金在20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4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6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稅務機關確定應設置復式賬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簡易賬,并積極創造條件設置復式賬:
(一)注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000元至40000元;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30000元至60000元;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 稅務機關確定應當設置簡易賬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上述所稱納稅人月銷售額或月營業額,是指個體工商戶上一個納稅年度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額;新辦的個體工商戶為業戶預估的當年度經營期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額。
第六條 達不到上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七條 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自身生產、經營情況和本辦法規定的設置賬簿條件,對照選擇設置復式賬或簡易賬,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賬簿方式一經確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進行變更。
第八條 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設置賬簿并辦理賬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設置復式賬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試行)》的規定設置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日記賬等, 進行財務會計核算,如實記載財務收支情況。成本、費用列支和其他財務核算規定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執行。
設置簡易賬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經營收入賬、經營費用賬、商品(材料)購進賬、庫存商品(材料)盤點表和利潤表,以收支方式記錄、反映生產、經營情況并進行簡易會計核算。
第十條 復式賬簿中現金日記賬, 銀行存款日記賬和總分類賬必須使用訂本式,其他賬簿可以根據業務的實際發生情況選用活頁賬簿。簡易賬簿均應采用訂本式。
賬簿和憑證應當按照發生的時間順序填寫, 裝訂或者粘貼。
建賬戶對各種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
第十一條 設置復式賬的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月度會計報表應當于月份終了后10日內報出,年度會計報表應當在年度終了后30日內報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具備資質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第十三條 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要求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個體工商戶, 其稅控收款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記錄,可以視同經營收入賬。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建賬戶采用查賬征收方式征收稅款。建賬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賬征收與定期定額征收相結合的方式征收稅款。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具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關于賬簿設置、使用和保管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建賬工作中所涉及的有關賬簿、憑證、表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數。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