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轉發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核定礦產品稅額標準問題的通知》(粵地稅辦發〔1995〕020號)文的規定,決定對全市開采銷售建筑(含混凝土)使用的砂、碎石資源稅實行從量定額征收。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納稅人:開采應稅砂、碎石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納稅人。
二、扣繳義務人:購買(收購)未稅砂、碎石的單位和個體戶為資源稅扣繳義務人。
凡開采銷售沙、碎石的納稅人,在銷售其砂、碎石時,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詳見附件),作為銷售砂、碎石已申報納稅免予扣繳稅款的依據。購貨方購買(收購)砂、碎石時,應主動向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據此不代扣資源稅。
凡納稅人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或超出“資源稅管理證明”注明的銷售數量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砂、碎石,由購貨方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
三、計稅依據及稅率:納稅人以銷售或自用的砂、碎石數量為計稅依據,扣繳義務人以購買(收購)的未稅砂、碎石數量為計稅依據;稅率為1.5元/立方米。
四、納稅義務、代扣代繳義務發生時間:
1、納稅人銷售砂、碎石,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砂、碎石,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2、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扣繳義務人支付貨款的當天。
五、納稅申報期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申報期限為納稅義務發生月份終了后15日內。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另有規定的按照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執行。汕尾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建安企業全面采用定額率帶征資源稅的通知》(汕地稅發〔1996〕096號 )文件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汕尾市地方稅務局
20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