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1〕233號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納稅人對交通部門為稅務機關代征車輛購置稅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對如何確定管轄的問題不夠明確。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對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做出的代征稅款行為不服的,向委托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的規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與交通部聯合頒布的《關于做好代征車輛購置稅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211號)“國家稅務總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車購費稽征機構未移交前,車購稅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屬車購費稽征機構代征”,“車購稅實施過程中出現的稅收政策業務問題由國家稅務局負責”的規定,交通部門代征車輛購置稅行為引起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由與實際征收車輛購置稅的交通部門相對應級別的國家稅務局的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管轄。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