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4〕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二十條規定:“投資者興辦的企業中含有合伙性質的,投資者應向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辦理匯算清繳,但經常居住地與其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應選定其參與興辦的某一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為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所在地,并在5年內不得變更。5年后需要變更的,須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取消對合伙企業投資者變更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地點的審批,現就取消該審批項目后加強后續管理工作問題通知如下:
????一、投資者變更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地點的條件
????(一)在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滿5年;
????(二)上一次選擇匯算清繳地點未滿5年,但匯算清繳地所辦企業終止經營或者投資者終止投資;
????(三)投資者在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前5日內,已向原主管稅務機關說明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原因、新的匯算清繳地點等變更情況。
????二、稅務機關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原主管稅務機關應核實納稅人變更匯算清繳地點的理由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新匯算清繳地點是否為其經常居住地,該地是否屬于其所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如納稅人在上述地點之外選擇匯算清繳地點的,應要求納稅人進行調整。
????(二)原主管稅務機關應向投資者新的匯算清繳地點的主管稅務機關通報變更情況,新老主管稅務機關應做好有關銜接工作。
????(三)新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從以下幾方面加強管理:
????1.核實投資者在匯算清繳地點變更前5日內,是否向原主管稅務機關說明匯算清繳地點變更情況,新的匯算清繳地點是否為投資者經常居住地,該地是否屬于其所興辦企業的經營管理所在地。不符合有關條件的,應要求納稅人進行調整。
????2.加強對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檢查,重點核實其是否按規定計算并申報納稅,是否存在因變更匯算清繳地點少繳或不繳稅款問題。
????3.對提供虛假說明資料,借變更匯算清繳地點偷逃個人所得稅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關規定處理。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