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常設機構認定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6〕35號 全文廢止
【本文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2號 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我國對外談簽的稅收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第一款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第四款規定:應認為,常設機構不包括專門為本企業進行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聯合國稅收協定范本注釋、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稅收協定范本注釋以及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做法, 對“營業”一語和“準備性或輔助性”一語的含義以及其他涉及常設機構的問題,解釋如下:
一、“營業”一語是對英語“business”一詞的翻譯,實際含義不僅僅包括生產經營活動,還包括非贏利機構從事的一般業務活動。因此,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的非贏利機構,通過在我國設立的固定基地或場所從事業務活動,除為該機構進行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外,應認為在我國構成常設機構。
二、對于“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判定,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固定基地或場所是否僅為總機構提供服務,或者是否與他人有業務往來;
(二)固定基地或場所的業務性質是否與總機構的業務性質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場所的業務活動是否為總機構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場所不僅為總機構服務,而且與他人有業務往來,或固定基地或場所的業務性質與總機構的業務性質一致,且其業務為總機構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則不能認為該固定基地或場所的活動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
三、對于締約國對方居民個人為常設機構工作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按照稅收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或“受雇所得”)條款和相關國內稅法的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涉及為締約國對方政府提供服務的,按照稅收協定“政府服務”條款的規定確定征免稅。
四、納稅人認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僅為總機構提供準備性、輔助性服務,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由稅務機關進行判定。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