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6〕88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簽署。該安排還有待于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現將該安排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附件: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為避免對所得的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安排適用于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安排適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安排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內地: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二)在香港:
1.利得稅;
2.薪俸稅;
3.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征收。
四、本安排也適用于本安排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以及適用于將來征收而又屬于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稅收。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五、現有稅收連同本安排簽訂后征收的稅收,以下分別稱為“內地稅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內地稅收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
(三)“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團體;
(四)“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五)“企業”一語適用于所有形式的經營活動;
(六)“一方企業”和“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海運、空運和陸運”一語是指一方企業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
(八)“主管當局”一語,在內地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的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
(九)“經營”一語包括專業性勞務活動和其它獨立性活動。
二、在本安排中,“內地稅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不包括根據任何一方關于本安排憑借第二條而適用的稅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
三、一方在實施本安排時,對于未經本安排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當時該一方適用于本安排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優先于其它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語,有以下定義:
(一)在內地,是指按照內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于來源于內地的所得,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指:
1.通常居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
2.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
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成立為法團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安排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但這種結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應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居民從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資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一方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外,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視同該常設機構與其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地進行交易。在上述情況下,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提供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因使用專利和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因提供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因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或是按照其法律規定的其它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妨礙該一方按上述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空運和陸運
一、一方企業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運輸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在內地包括營業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但僅限于在上述經營中按參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部分。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一方企業和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一方將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包括在該一方企業的利潤內(該部分利潤是按照兩個獨立企業在相同情況下本應由該一方企業所取得),并加以征稅時,該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作出適當的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為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征收任何稅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該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一方而為另一方政府或由雙方主管當局認同的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該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它人之間的特殊關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它人之間的特殊關系,以致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一方企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三、一方企業轉讓從事海運、空運和陸運的船舶或飛機或陸運車輛,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陸運車輛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該公司的財產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該項股份相當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可以在該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受雇所得
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征稅。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一方企業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的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第十五條 董事費
一方居民作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第十六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它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不論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以下退休金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不論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即:
(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作為社會保障制度一部分而推行的公共計劃;
(二)可讓個別人士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的安排,且該等安排是按照一方法律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的,
應僅在實施計劃的一方征稅。
第十八條 政府服務
一、(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另一方的居民,該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或作為雇主給付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不論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另一方居民,且情況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相應的退休金(不論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應僅在該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從事的業務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條 學生
學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該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一方以外的款項,該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二十條 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生的,凡本安排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一方居民取得的源于另一方的各項收入如在本安排以上各條中未有規定,亦可在該另一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征稅。
第二十一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內地,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內地居民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內地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內地稅法和規章計算的內地稅收數額。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區繳納的稅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規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從內地取得的各項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內地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和規章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該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另一方居民公司可獲得的抵免額,應包括該支付股息公司就產生有關股息的利潤(但不得超過相應于產生有關股息的適當部份)而需要繳納的稅款。
第二十二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企業在另一方常設機構的征稅待遇,不應低于該另一方給予其本地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的征稅待遇。本規定不應理解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而給予該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另一方居民。
二、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一方企業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三條 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自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自內部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安排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安排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四條 信息交換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安排的規定所需要的信息,或雙方關于本安排所涉及的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信息。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一方收到的信息應作密件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一方的法律而取得的信息相同,該信息僅應告知與本安排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中公開有關信息。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會違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其它規則
本安排并不損害各方施行其關于規避繳稅(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繳稅)的當地法律及措施的權利。“規避繳稅的法律及措施”包括為了防止、阻止、避免或抵抗其目的為或是會將稅項利益授予任何人的任何交易、安排或做法的法律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 生效
一、本安排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將適用于下述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一)在內地: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
二、1998年2月11日正式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將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安排對相關稅種開始適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三、2000年2月2日正式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間航空運輸安排》的第十一條第六款將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安排對相關稅種開始適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第二十七條 終止
本安排應長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安排。在這種情況下,本安排從下述年度停止有效:
(一)在內地: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安排上簽字為證。
本安排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議定書
一、就第三條第二款,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罰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并連同欠款一并追討的款項,以及因違反或沒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而評定的補加稅。
二、就第十三條第四款而言,“財產”一詞應理解為財產的價值,而“主要”一詞,應理解為不少于50%.
三、就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而言,如未經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為任何目的將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披露。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謝旭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曾蔭權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