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中有關涉稅鑒證業務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6〕185號 全文廢止
【本文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2號 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申報扣除各項資產損失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為規范稅務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提高執業質量,發揮稅務師事務所及注冊稅務師在涉稅鑒證業務中的作用,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稅務師事務所在受托辦理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業務時,應當匯集稅法規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按照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計算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涉稅鑒證證明或鑒定意見書。稅務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的涉稅鑒證證明或鑒定意見書具有檢查、審核和認定權。
二、企業發生自然災害、永久或實質性損害申報審批財產損失的,受托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必須根據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材料以及《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其他證據,出具涉稅鑒證證明。
三、關于貨幣資產損失的鑒證
(一)對現金損失的鑒證,受托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應將《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據收集齊全,連同涉稅鑒證證明一并提交稅務機關確認。
(二)對符合《辦法》第二十條申請稅前扣除條件的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壞賬損失尚未清算的,受托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應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計算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涉稅鑒證證明。
(三)對《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貨幣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受托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除應依據該條規定收集相關書據和出具涉稅鑒證證明外,同時還應提供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相應依據。
四、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損失,受托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應對企業盤虧、報廢、毀損、被盜的存貨和固定資產以及因停建、廢棄和報廢、拆除的在建工程發生的損失,收集齊全《辦法》相應規定的證據,在此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涉稅鑒證證明。
五、關于資產評估損失,受托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應首先嚴格審查企業申請稅前扣除是否符合《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條件,辦理時應注意收集齊全規定的各項證據,出具涉稅鑒證證明,提交稅務機關確認。
六、關于其他特殊財產損失,受托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對因政府規劃搬遷、征用發生財產損失申請稅前扣除的企業要嚴格審查相關條件,收集齊全規定證據;對企業之間因銷售商品發生的商業信用損失、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損失以及企業抵押財產被拍賣或變賣的價差損失等,必須嚴格按照《辦法》相應規定辦理。
七、受托辦理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申請的稅務師事務所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執業原則,保證行為合法、執業規范、操作嚴謹、檔案完整;本著委托人自愿的原則接受委托,簽訂協議,做到規范嚴謹、標的明確、權責清晰,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八、對在辦理涉稅鑒證業務過程中,稅務師事務所和注冊稅務師違規操作,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省級稅務機關按照《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的有關規定給予通報、警告、罰款、撤銷執業備案或收回執業證等處罰。
九、各級稅務機關在受理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申請時,應對出具涉稅鑒證證明的中介機構的法定資質進行嚴格審查。
十、各級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參與稅務師事務所的中介業務,不得指定、推薦中介機構。對稅務師事務所按照規定出具的涉稅鑒證證明,稅務機關不得拒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