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6〕1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發布的《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于200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了有利于征納雙方準確理解和全面貫徹落實《辦法》,現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辦法》第二條所稱的“經營數量”,是指從量計征的貨物數量。
二、對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可以實行定期定額征收。
三、個人所得稅附征率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分地域、行業進行換算。
個人所得稅可以按照換算后的附征率,依據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計稅依據實行附征。
四、核定定額的有關問題
(一)定期定額戶應當自行申報經營情況,對未按照規定期限自行申報的,稅務機關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按照《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額。
(二)稅務機關核定定額可以到定期定額戶生產、經營場所,對其自行申報的內容進行核實。
(三)運用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管理系統的,在采集有關數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參加。
(四)稅務機關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核定定額。
五、新開業的個體工商戶,在未接到稅務機關送達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六、對未達到起征點定期定額戶的管理
(一)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額。對未達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稅務機關應當送達《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二)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月實際經營額達到起征點,應當在納稅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手續,并繳納稅款。
(三)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連續三個月達到起征點,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提請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辦法》有關規定重新核定定額,并下達《核定定額通知書》。
七、定期定額戶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賬戶內存款數額,應當足以繳納當期稅款。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其存款入賬的時間不得影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納稅期限內將其稅款劃繳入庫。
八、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將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以下簡稱分月匯總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稅務機關按照申報額所應繳納的稅款減去已繳納稅款的差額補繳稅款。
九、《辦法》第二十條“……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中的“當期”,是指定額執行期內所有納稅期。
十、滯納金的有關問題
(一)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分月匯總申報時,月申報額高于定額又低于省稅務機關規定申報幅度的應納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
(二)對實行簡并征期的定期定額戶,其按照定額所應繳納的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
十一、實行簡并征期的定期定額戶,在簡并征期結束后應當辦理分月匯總申報。
十二、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或低于定額一定幅度的,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具體幅度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十三、定期定額戶注銷稅務登記,應當向稅務機關進行分月匯總申報并繳清稅款。其停業是否分月匯總申報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