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8〕81號
??? 注釋:條款失效。第一條修訂,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有關增值稅規范性文件清單的通知》,國稅發〔200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現就納稅人在機場、港口、車站、陸路邊境等出境口岸海關隔離區(以下簡稱海關隔離區)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在城市區域內設立市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但購買者必須在海關隔離區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所銷售的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境內”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以內。(此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所銷售的貨物的起運地或所在地在境內”,“境內”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以內”已失效或廢止)
海關隔離區是海關和邊防檢查劃定的專供出國人員出境的特殊區域,在此區域內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和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由海關實施特殊的進出口監管,在稅收管理上屬于國境以內關境以外。因此,對于海關隔離區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對于免稅店銷售其他不屬于免稅品的貨物,應照章征收增值稅。
前款所稱免稅品具體是指免征關稅、進口環節稅的進口商品和實行退(免)稅(增值稅、消費稅)進入免稅店銷售的國產商品。
二、納稅人兼營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應分別核算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銷售額的,其免稅品與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
三、納稅人銷售免稅品一律開具出口發票,不得使用防偽稅控專用器具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
四、納稅人經營范圍僅限于免稅品銷售業務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專用器具。已發售的防偽稅控專用器具及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一律收繳。收繳的發票按現行有關發票作廢規定處理。
五、納稅人在關境以內銷售免稅品,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口免稅品銷售業務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62號)及有關規定執行。
六、免稅店銷售已退稅國產品,仍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中國免稅品(集團)總公司經營的國產商品監管和退稅有關事宜的通知》(署監發[2004]403號)等規定執行。
七、稅務機關應與海關加強溝通,定期將納稅人申報免稅品經營情況與海關監管免稅品經營情況進行比對,發現比對不一致的,應及時查明原因,按有關規定處理。
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各地在執行中發現問題,應及時上報國家稅務總局(流轉稅管理司)。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