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國家允許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企業提取的貸款損失準備稅前扣除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準予提取貸款損失準備的貸款資產范圍包括:
(一)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
(二)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等各項具有貸款特征的風險資產;
(三)由金融企業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二、金融企業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計算公式如下:
準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本年末準予提取貸款損失準備的貸款資產余額×1%-截至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余額
金融企業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當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三、金融企業的委托貸款、代理貸款、國債投資、應收股利、上交央行準備金、以及金融企業剝離的債權和股權、應收財政貼息、央行款項等不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不得提取貸款損失準備在稅前扣除。
四、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貸款損失,按規定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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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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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