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9〕32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明確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的請示》(新地稅發〔2009〕156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你局《關于明確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的請示》(新地稅發〔2009〕156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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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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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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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