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將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第二議定書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第一條常設機構問題
本議定書第一條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協定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中“六個月”的規定,應適用于2008年12月11日(該議定書草簽之日)后開始的服務活動及為提供該項活動來華從事工作的人員。2008年12月11日前已來華提供服務的,按原規定的計算時間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二、關于第二條第一款雙方給予互免利息所得稅機構問題
本議定書對協定第十一條雙方給予互免利息所得稅的金融機構進行了重新規定,并明確這些機構應完全為政府所擁有并且其活動不屬于商業銀行性質。
三、關于第二條第二款有關利息免稅問題
根據本議定書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加坡星展銀行總行,即按1986年簽署的協定規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稅的金融機構,從現行協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簽訂的貸款合同中取得的貸款利息給予繼續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稅的過渡政策,過渡期為上述貸款合同期滿為止,但以不超過2011年1月1日為限。
請做好上述規定的執行工作,如有問題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國際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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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第二議定書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第一條常設機構問題
本議定書第一條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協定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中“六個月”的規定,應適用于2008年12月11日(該議定書草簽之日)后開始的服務活動及為提供該項活動來華從事工作的人員。2008年12月11日前已來華提供服務的,按原規定的計算時間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二、關于第二條第一款雙方給予互免利息所得稅機構問題
本議定書對協定第十一條雙方給予互免利息所得稅的金融機構進行了重新規定,并明確這些機構應完全為政府所擁有并且其活動不屬于商業銀行性質。
三、關于第二條第二款有關利息免稅問題
根據本議定書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加坡星展銀行總行,即按1986年簽署的協定規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稅的金融機構,從現行協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簽訂的貸款合同中取得的貸款利息給予繼續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稅的過渡政策,過渡期為上述貸款合同期滿為止,但以不超過2011年1月1日為限。
請做好上述規定的執行工作,如有問題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國際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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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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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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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