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0〕65號
北京、天津、大連、黑龍江、上海、江蘇、浙江、安徽、廈門、江西、山東、湖北、湖南、廣東、深圳、重慶、四川、陜西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商務主管部門、科技廳(委、局)、發展改革委:
根據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現就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大連、深圳、廣州、武漢、哈爾濱、成都、南京、西安、濟南、杭州、合肥、南昌、長沙、大慶、蘇州、無錫、廈門等21個中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簡稱示范城市)實行以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1.對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2.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詳見附件)中的一種或多種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采用先進技術或具備較強的研發能力;
2.企業的注冊地及生產經營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轄區、縣、縣級市等全部行政區劃)內;
3.企業具有法人資格,近兩年在進出口業務管理、財務管理、稅收管理、外匯管理、海關管理等方面無違法行為;
4.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員工占企業職工總數的50%以上;
5.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中的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6.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
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根據境外單位與其簽訂的委托合同,由本企業或其直接轉包的企業為境外單位提供《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中所規定的信息技術外包服務(ITO)、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BPO)和技術性知識流程外包服務(KPO),而從上述境外單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認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通知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并報科技部、商務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所轄示范城市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管理工作。
2.符合條件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應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提出申請,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聯合評審并發文認定。認定企業名單應及時報科技部、商務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3.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持相關認定文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宜。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享受稅收優惠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資格的,應暫停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并提請認定機構復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及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對經認定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應做好跟蹤管理,對變更經營范圍、合并、分立、轉業、遷移的企業,如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應及時取消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資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商務、科技和發展改革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本通知的各項規定,切實搞好溝通與協作。在政策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逐級反映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科技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 科技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3號)自2010年7月1日起廢止。
根據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現就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大連、深圳、廣州、武漢、哈爾濱、成都、南京、西安、濟南、杭州、合肥、南昌、長沙、大慶、蘇州、無錫、廈門等21個中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簡稱示范城市)實行以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1.對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2.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詳見附件)中的一種或多種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采用先進技術或具備較強的研發能力;
2.企業的注冊地及生產經營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轄區、縣、縣級市等全部行政區劃)內;
3.企業具有法人資格,近兩年在進出口業務管理、財務管理、稅收管理、外匯管理、海關管理等方面無違法行為;
4.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員工占企業職工總數的50%以上;
5.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中的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6.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
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根據境外單位與其簽訂的委托合同,由本企業或其直接轉包的企業為境外單位提供《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范圍(試行)》中所規定的信息技術外包服務(ITO)、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BPO)和技術性知識流程外包服務(KPO),而從上述境外單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認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通知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并報科技部、商務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所轄示范城市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管理工作。
2.符合條件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應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提出申請,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會同本級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聯合評審并發文認定。認定企業名單應及時報科技部、商務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3.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持相關認定文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宜。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享受稅收優惠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資格的,應暫停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并提請認定機構復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及所在省(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商務、財政、稅務和發展改革部門對經認定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應做好跟蹤管理,對變更經營范圍、合并、分立、轉業、遷移的企業,如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應及時取消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資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商務、科技和發展改革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本通知的各項規定,切實搞好溝通與協作。在政策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逐級反映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科技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 科技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3號)自2010年7月1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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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 科技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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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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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