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3〕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提高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的實施效果,促進環境保護,現對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納稅人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相應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政策,是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機肥產品免征增值稅的通知》(財稅〔2008〕5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及其他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15號)規定的退稅、免稅政策。
相應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納稅人排放污染物的類型,所確定的應予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全部項目。
二、納稅人在辦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事宜時,應同時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該納稅人應予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環境保護部門在此前6個月以內出具的該納稅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標準的證明材料。已開展環保核查的行業,應以環境保護部門發布的符合環保法律法規要求的企業名單公告作為證明材料。
三、對未達到相應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納稅人,自發生違規排放行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政策的資格,且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納稅人自發生違規排放行為之日起已申請并辦理退稅、免稅的,應予追繳。
發生違規排放行為之日,是指已經污染物排放地環境保護部門查證確認的,納稅人發生未達到應予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行為的當日。
四、《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及其他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6 號)第二條所述的污水處理修改為:污水處理是指將污水(包括城鎮污水和工業廢水)處理后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或達到相應的國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業務。
“城鎮污水”是指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機關、學校、醫院、商業服務機構及各種公共設施排水,以及允許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工業廢水和初期雨水。
“工業廢水”是指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允許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廢水和廢液。
本條所述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如在執行過程中有更新、替換,按最新標準執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15號)第九條第(三)項相應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15號)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執行過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有關規定執行。
為進一步提高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的實施效果,促進環境保護,現對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納稅人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相應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政策,是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機肥產品免征增值稅的通知》(財稅〔2008〕5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及其他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15號)規定的退稅、免稅政策。
相應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納稅人排放污染物的類型,所確定的應予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全部項目。
二、納稅人在辦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事宜時,應同時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該納稅人應予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環境保護部門在此前6個月以內出具的該納稅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標準的證明材料。已開展環保核查的行業,應以環境保護部門發布的符合環保法律法規要求的企業名單公告作為證明材料。
三、對未達到相應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納稅人,自發生違規排放行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退稅、免稅政策的資格,且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納稅人自發生違規排放行為之日起已申請并辦理退稅、免稅的,應予追繳。
發生違規排放行為之日,是指已經污染物排放地環境保護部門查證確認的,納稅人發生未達到應予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行為的當日。
四、《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綜合利用及其他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6 號)第二條所述的污水處理修改為:污水處理是指將污水(包括城鎮污水和工業廢水)處理后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或達到相應的國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業務。
“城鎮污水”是指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機關、學校、醫院、商業服務機構及各種公共設施排水,以及允許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工業廢水和初期雨水。
“工業廢水”是指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允許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廢水和廢液。
本條所述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如在執行過程中有更新、替換,按最新標準執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15號)第九條第(三)項相應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及勞務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15號)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執行過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有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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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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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