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
為了準確計算、審核辦理出口退(免)稅,核實出口業務的真實性,防范騙取出口退稅違法行為的發生,根據《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的通知》(國發明電〔1995〕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號)的有關規定,現將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規定提供收匯資料;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本公告第五條所列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外,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在申報退(免)稅時,對已收匯的出口貨物,應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附件1),并提供該貨物銀行結匯水單等出口收匯憑證(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的收款憑證,原件和蓋有企業公章的復印件,下同);對暫未收匯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應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單證不齊標志”欄(第20欄)中填寫“W”,暫不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收匯并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后,方可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對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屬于本公告第五條所列的出口貨物,按本公告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一)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B、C類企業的;
(二)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重點監測企業的;
(三)被人民銀行列為跨境貿易人民幣重點監管企業的;
(四)被海關列為C、D類企業的;
(五)被稅務機關評定為D級納稅信用等級的;
(六)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增值稅偷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等原因,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
(七)因違反進、出口管理,收、付匯管理等方面的規定,被海關、外匯管理、人民銀行、商務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
(八)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不能收匯的原因為虛假的;
(九)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的出口貨物收匯憑證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項情形的執行時間(以申報退(免)稅時間為準,本款下同)為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續期結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項情形的執行時間為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24個月內;出口企業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執行時間的截止時間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時間。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業上一年度收匯率低于70%(外匯管理局、人民銀行提供的企業上一年度出口收匯金額,加上企業申報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不能收匯金額合計,占企業申報退(免)稅的上一年度出口貨物出口額的比例)的,該出口企業當年5月至次年4月申報的退(免)稅,按本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四、本公告第二條、第三條所列出口企業以外的其他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貨物退(免)稅,可不提供出口收匯憑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對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屬于本公告第五條所列的貨物,按本公告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主管稅務機關在出口退(免)稅審核中,發現前款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存在需要進一步核實出口業務真實性的,出口企業在接到主管稅務機關通知后,應填報《生產企業出口業務自查表》或《外貿企業出口業務自查表》、《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或《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附件2)及相關證明材料。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報送的申報表和相關資料,按有關規定核查無誤后,方可辦理該筆出口貨物退(免)稅。
五、出口貨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如按會計制度規定須沖減出口銷售收入的,在沖減銷售收入后,屬于本公告第二條所列出口企業應在申報退(免)稅時,屬于本公告第四條所列出口企業應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對應的有關證明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可視同收匯處理。
六、合同約定全部收匯的最終日期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業應在合同約定最終收匯日期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收匯憑證,不能提供的,對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七、本公告規定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出口企業應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確定免稅的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免稅,前期已申報退(免)稅的,出口企業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退(免)稅申報數據,并按現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相應調整,出口企業當期免抵退稅額(外貿企業為退稅額,本條下同)不足沖減的,應補繳差額部分的稅款。出口企業如果未按上述規定申報沖減的,一經主管稅務機關發現,除按規定補繳已辦理的免抵退稅額,對出口貨物增值稅實行免稅或征稅外,還應接受主管稅務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處罰。
八、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的收匯資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應的規定處罰外,相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屬于偷騙稅的,由稽查部門查處:
(一)不能收匯的原因或證明材料為虛假的;
(二)收匯憑證是冒用的。
九、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出口貨物的收匯情況存在非進口商付匯等疑點的,對該筆收匯對應的出口貨物暫不辦理出口退(免)稅;已辦理退(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等額的應退稅款暫緩辦理出口退(免)稅,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所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待稅務機關核實排除相應疑點后,方可辦理退(免)稅或解除擔保。
十、省稅務局應設立評估指標、預警值,按照人民銀行、外匯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匯數據,對出口企業的貨物流、資金流進行定期評估、預警,凡發現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結匯數據異常的,應進行核查,發現違規的,應按相應規定處理;屬于偷騙稅的,由稽查部門查處。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貨物,不包括《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一條第(二)項(第2目除外)、第(三)項所列的視同出口貨物以及易貨貿易出口貨物、委托出口貨物,暫不包括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本公告的出口企業,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業。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
2.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
3.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的原因及證明材料
?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6月9日
?
?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