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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號

  為進一步規范出口退(免)稅管理,優化出口退稅服務,支持我國外貿發展,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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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評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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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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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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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服務,提高出口退(免)稅管理的質量和效率,促進我國外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按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出口企業)。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本地區出口企業分類管理的組織實施。具有出口退(免)稅審批權限的國家稅務局負責所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評定工作。
  第四條 國稅機關應遵循客觀公正、標準統一、動態調整的原則,科學地對出口企業進行分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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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類別及標準



  第五條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分為一類、二類、三類、四類。
  第六條 上一年度內,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可評定為一類:
  (一)年末凈資產大于當年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總額。
  (二)納稅信用等級為B級以上。
  (三)能主動配合國稅機關實施出口退(免)稅管理,能按規定收集、裝訂、存放出口退稅憑證及備案單證。
  (四)出口企業內部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出口退(免)稅風險控制體系。
  (五)未發生過違反出口退(免)稅相關規定的情形。
  (六)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風險可控的條件。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評定為三類:
  (一)自首筆申報出口退(免)稅之月起至評定當日未滿12個月,或尚未申報過出口退(免)稅。
  (二)上一年度內,累計6個月以上未申報出口退(免)稅。
  (三)上一年度內,納稅信用等級為C級。
  (四)上一年度內,發生過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的情形,但尚未達到稅務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標準的。
  (五)存在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八條 上一年度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應評定為四類:
  (一)納稅信用等級為D級。
  (二)發生過拒絕提供有關出口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等情形。
  (三)因違反出口退(免)稅有關規定,被稅務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過的。
  (四)海關信用管理類別認定為失信企業。
  (五)外匯管理的分類管理等級為C級。
  (六)存在省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情形。
  截至評定之日,出口企業因騙取出口退稅被停止出口退稅權期限屆滿后未滿2年的,管理類別應評定為四類。
  第九條 被評定為一類、三類、四類以外管理類別的出口企業,其管理類別應評定為二類。



第三章 分類管理措施


  第十條 管理類別為一類的出口企業,在出口退(免)稅申報相關電子信息齊全并經預審通過后,即可進行正式申報,申報時不需要提供原始憑證,對應的原始憑證按規定留存企業備查;管理類別為二類、三類的出口企業,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按規定提供原始憑證、資料及正式申報電子數據;管理類別為四類的出口企業,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除提供上述原始憑證、資料及正式申報電子數據外,還須同時按規定報送收匯憑證。
  第十一條 管理類別為一類的出口企業的管理措施。
  (一)國稅機關受理該類企業的出口退(免)稅正式申報后,經核對申報信息齊全無誤的,即可辦理出口退(免)稅。
  (二)在國家下達的出口退稅計劃內,可優先安排該類企業辦理出口退稅。
  (三)國稅機關可向該類企業提供綠色辦稅通道(特約服務區),并建立重點聯系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并定期聯系企業,及時解決其有關出口退(免)稅問題。
  (四)該類企業屬于外貿企業的,國稅機關應定期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對其申報的出口退稅進行復核,對復核有誤的,應按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管理類別為二類的出口企業的管理措施。
  (一)對該類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應先審核電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憑證進行人工審核。抽取比例應不低于該類企業每個申報批次所附原始憑證的20%。
  (二)該類企業屬于外貿企業的,對其申報的出口退稅,國稅機關應先使用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和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退稅,再定期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進行復核,對復核有誤的,應按規定處理。
  (三)國稅機關每年評估該類企業的退(免)稅的戶數,應不低于所轄有出口退(免)稅申報業務的該類企業總戶數的3%。
  第十三條 管理類別為三類的出口企業的管理措施。
  (一)對該類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應先審核電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憑證進行人工審核。抽取比例應不低于該類企業每個申報批次所附原始憑證的60%。
  (二)該類企業屬于外貿企業的,對其申報的出口退稅,國稅機關應使用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審核辦理出口退稅。
  (三)國稅機關每年評估該類企業的退(免)稅的戶數,應不低于所轄有出口退(免)稅申報業務的該類企業總戶數的5%。
  (四)對該類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每年國稅機關應抽查不低于20%的對應備案單證及收匯憑證。
  第十四條 管理類別為四類的出口企業的管理措施。
  (一)對該類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國稅機關除審核電子信息外,還應逐筆人工審核對應的原始憑證。
  (二)該類企業屬于外貿企業的,對其申報的出口退稅,國稅機關應使用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信息審核辦理出口退稅。
  (三)該類企業屬于生產企業的,對其申報出口退(免)稅的自產產品,國稅機關應對其生產能力、納稅有關情況核實無誤后,方可辦理退(免)稅。
  (四)對該類企業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外購出口貨物或視同自產產品,國稅機關應對每戶供貨企業的發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發函調查。
  (五)國稅機關對所轄該類企業,每年應至少進行1次出口退(免)稅評估。
  (六)該類企業自評定之日起,2年內不得評定為其他管理類別。
  第十五條 國稅機關通過預警評估發現管理類別為一類的出口企業已辦理的退(免)稅存在騙稅疑點的,應按規定進行核查,發現問題的應按規定予以處理。
  國稅機關發現管理類別為二類、三類、四類的出口企業申報的退(免)稅存在騙稅疑點的,須按規定排除相關疑點后,方可辦理退(免)稅;已辦理的,國稅機關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暫緩辦理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所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相應疑點排除后,國稅機關方可辦理暫緩的退稅或解除擔保。



第四章 評定工作要求


  第十六條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評定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應于每年企業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結果公布后1個月內完成。完成管理類別評定工作的次月起,對出口企業實施對應的分類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由縣(區)國家稅務局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應于評定后10個工作日內將評定結果報地(市)國家稅務局備案;由地(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評定的,縣(區)國家稅務局須進行初評并填報《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評定表》(見附件),報地(市)國家稅務局審定。
  第十八條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評定完成后,國稅機關應在評定后的15個工作日內告知出口企業,并主動公開管理類別為一類、四類的出口企業名單。
  各省國家稅務局可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需要,以及與相關部門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備忘錄、協議等規定,逐步公開管理類別為二類、三類的出口企業名單及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出口企業對管理類別評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評定國稅機關申請復評。評定國稅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進行復核。
  第二十條 國稅機關應提高稅源管理部門、納稅服務部門、稽查部門、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的質量和效率,建立相應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傳遞出口企業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納稅評估情況、稅收稽查立案及處理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國稅機關發現出口企業存在下列情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按以下規定對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實施動態管理:
  (一)管理類別為一類、二類、三類的出口企業的納稅信用等級發生變化的,應及時組織評定并相應調整管理類別。
  (二)管理類別為一類、二類、三類的出口企業發生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管理類別直接調整為四類。
  (三)管理類別為一類的出口企業未按規定將原始憑證留存企業備查的,管理類別直接調整為二類。
  (四)管理類別為一類、二類的出口企業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暫按管理類別為三類的出口企業管理,待案件查結后,依據查處情況調整管理類別;管理類別為三類、四類的出口企業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暫按原類別管理,待案件查結后,依據查處情況調整管理類別。
  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發生調整的,國稅機關應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 各省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和細化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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