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5號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國家稅務總局修訂了《葡萄酒消費稅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并就有關稅收管理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葡萄酒消費稅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6〕66號)規定的《葡萄酒購貨證明單》停止領用和開具,在此之前納稅人應將未開具的《葡萄酒購貨證明單》退回主管稅務機關。
2015年4月30日(含)前已開具的《葡萄酒購貨證明單》,應于2015年7月31日前辦理完畢葡萄酒消費稅退稅相關事宜。
二、納稅人辦理稅款所屬期2015年5月及以后的酒類應稅消費品納稅申報時,啟用新的《酒類應稅消費品消費稅納稅申報表》附1《本期準予抵減(扣)稅額計算表》(表式及填表說明見附件1)。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葡萄酒消費稅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6〕6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葡萄酒購貨管理證明單〉編碼規則的通知》(國稅函〔2006〕620號)同時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消費稅納稅申報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2號)附件1《酒類應稅消費品消費稅納稅申報表》附1《本期準予抵減稅額計算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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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本期準予抵減(扣)稅額計算表
2.葡萄酒消費稅抵扣稅款臺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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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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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酒消費稅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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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委托加工、進口葡萄酒的單位和個人,為葡萄酒消費稅納稅人。
葡萄酒消費稅適用“酒”稅目下設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條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為原料,經破碎(壓榨)、發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為原料的蒸餾酒)。
第四條 納稅人從葡萄酒生產企業購進(以下簡稱外購)、進口葡萄酒連續生產應稅葡萄酒的,準予從葡萄酒消費稅應納稅額中扣除所耗用應稅葡萄酒已納消費稅稅款。如本期消費稅應納稅額不足抵扣的,余額留待下期抵扣。
第五條 葡萄酒生產企業之間銷售葡萄酒,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須將應稅葡萄酒銷售行為單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六條 納稅人以進口、外購葡萄酒連續生產應稅葡萄酒,分別依據《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增值稅專用發票》,按照現行政策規定計算扣除應稅葡萄酒已納消費稅稅款。
第七條 納稅人應建立《葡萄酒消費稅抵扣稅款臺賬》(參考式樣見附件2),作為申報扣除外購、進口應稅葡萄酒已納消費稅稅款的備查資料。納稅人依照本辦法附件的式樣設置臺賬,也可根據需要增設臺賬內容,但對參考式樣的內容不得刪減。
第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