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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地方稅收征管規程

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地方稅收征管規程

為了加強對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的地方稅收征管,防止稅源流失,維護稅收秩序,根據《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全國統一稅務文書式樣的通知》(國稅發〔1993〕109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程。

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系指持有營業執照(含法人營業執照,下同)的納稅人臨時到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地址(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縣(市)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例如,廣州市區內的納稅人臨時到中國境內的任一縣(市,含廣州市屬四個縣級市)經營,(或廣州市區以外的任一縣(市,含廣州市屬四個縣級市)的納稅人臨時到廣州市區經營,均屬“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

一、納稅人外出經營前應辦的手續

(一)納稅人外出經營前,必須向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如下資料,供稅務機關驗核:

1、《領取〈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申請表》第一聯(本表一式二聯,第二聯納稅人自存;該表的空白表由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式樣附后)、有關外出經營批準文書和與所到營業地開展業務的合同書,如屬非商品經營的,應提供經營項目的合同書;如屬從事建筑安裝的,還要另附有關承建主體工程項目、施工地點、建設單位名稱、工程概算總金額和施工期限等內容的書面報告及有關部門批準外出施工文件。

2、稅務登記證(副本)。

上述資料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驗核認可,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即行向納稅人填發《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式樣附后)。納稅人應在領取《證明單》后于《證明單》規定的“有效日期”內從事外出經營活動。

(二)《證明單》填寫和使用規范:

1、本《證明單》編上“地稅字號”填制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填發稅務機關存根;第二聯、第三聯由外出經營的持單人交所到營業地主營地方稅務機關報驗。

2、地方稅務機關給外出經營納稅人填發的《證明單》應以“一地一證,一次一證(外出承包建筑一項工程一證)的原則辦

理;《證明單》的“有效日期”,由填發地方稅務機關審定填寫。“有效日期”一般不跨年,最長期限不超12個月。如需延期應按上述程序重新申請。

3、《證明單》的內容資料錄入電腦存檔。?

4、對不屬由廣州市地方稅務機關征收所得稅的外出經營業戶,地方稅務機關應該發沒有“代外出經營活動所得稅申報表”字樣的《證明單》。

二、對外縣(市)的固定工商戶到本市從事經營活動的管理。

(一)納稅人在所到營業地開展經營前,必須先向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所到營業地是廣州市區內的,其主管稅務機關為屬地的區地方稅務機關)遞交稅務登記證(副本)及《證明單》的第二、第三聯和有關外出經營批準文書、與所到營業地開展業務的合同書(如屬非商品經營的或從事建筑安裝的,均應比照上述第一點(一)中第1小點有關規定向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遞交有關資料、文書)辦理報驗手續。

(二)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接到《證明單》和本第二點(一)點規定的有關資料和文書后,要據其進行核對,查實無誤后,留存《證明單》,予以登記,錄入電腦存檔。

(三)納稅人完備上述手續,經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認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如需納稅人交“納稅(發票)保證金”的,按《證管法實施細則》和《發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四)納稅人在所到營業地從事經營活動,應按規定向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凡屬建筑安裝業務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向納稅人供應整本發票,納稅人可逐次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納稅人的繳納稅(費)款,應按各稅種(費)的具體征收規定辦理。

(五)納稅人應在“有效日期”內自經營活動結束日起五天內及時向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結清發票、應納稅(費)款;待納稅人辦完了全部有關手續,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地主稅務機關即將“納稅保證金”如數退還,發給完稅證明,并在《證明單》第二聯簽具意見加蓋公章后交回納稅人,第三聯保留于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存查。納稅人自取得上述第二聯《證明單》之日起十天內將上述完稅證明和《證明單》交填發《證明單》的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三、我市的固定工商戶臨時到廣州地區以外的縣(市)經營,應遵守所到營業地稅務機關的有關具體稅收征管規定。四、對違反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規定的管理。

(一)外地固定工商戶未持《證明單》來我市及我市屬縣級市經營的稅收管理具體規定如下:

1、納稅人到我市及我市屬縣級市在開展經營前向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驗時,如未持有本規程第二點(一)中規定的有關資料的,納稅人可在提供“納稅保證金”(相當于對該納稅人視同“無證經營”者稅負一至三倍內額)后,于限期內補辦上述有關《證明單》、資料,同時此種情況又經所到營業地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原地主管稅務機關了解得到證實,則不按如下第

3點處理,扣除應納稅額、滯納金、罰款后把“納稅保證金”的余額退還給納稅人。

2、納稅人到我市(含縣級市)未按規定辦理外出經營報驗手續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經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的,一律按如下第3點處理。

3、對前述未持有證明單位經營的,在流轉環節按本業稅目稅率征收營業稅等稅費,還要按規定帶征所得稅。

4、未按規定申報外出經營部分應交所得稅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二)電腦管理的配合:

1、自納稅人外出經營向所到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驗之月起,月份終了后超過10天未向所到營業地主管地主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電腦則于納稅人逾期的次日自動打印出有關上述情況的提示性文書,以提示稅務經辦人員及時向納稅人了解情況,處理稅務征管事宜。

2、納稅人在《證明單》的“有效日期”終了的7天內未有到原營業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外出經營注銷手續的,電腦則于“有效日期”終了的第8天打印出“(DJ047號)《固定工商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辦理注銷手續通知”以供催促納稅人在“有效日期”終了的15天內辦完注銷手續;如納稅人一再拖延,電腦則于納稅人逾期的次日打印出“(JC028)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供作出追繳稅款和罰款處理。

本規程所述及的文書均由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組織印制,然后下發各單位使用。五、本規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執行。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附件:

【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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