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局轉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貨物運輸業稅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3〕)121號,以下簡稱121號文)的“三個辦法和一個方案”等有關規定后,各征收單位對從事跨境貨物運輸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執行和以及如何執行121號文的有關規定陸續提出了一些問題。根據現行稅收政策規定,經研究,在省局對我局的專項請示作出批復前,就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121號文適用范圍的確定問題
我市從事跨境(香港或澳門與內地間往返但不包括船舶國際海運部分,下同)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也適用于121號文《 通知》附件1《貨物運輸業營業稅征收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第二條“在境內從事公路、內河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二、關于稅款征收問題
(一)對從事跨境陸路貨物運輸業務取得收入的代開票納稅人的稅款征收仍按廣州市國家稅務局、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中外合作經營跨境汽車運輸企業核定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穗國稅發〔1996〕428號,以下簡稱428號文,見附件)規定的定額標準執行。
(二)對從事跨境貨物運輸業務取得收入的代開票納稅人如申請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根據市局《轉發關于加強貨物運輸業稅收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穗地稅函〔2004〕26號)的有關規定,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或經批準的中介機構在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時應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從2003年12月1日起,按代開的貨物運輸業發票分別注明的運費和其他雜費(價外收費)依照3%的稅率即時征收營業稅,并對該即征營業稅稅款與按照428號文規定的定額標準征收的營業稅稅款之間的差額按月進行結算。
(三)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國家稅務總局、地方稅務局稅收征管范圍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6〕004號)的第二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歸由國稅系統負責征收管理。因此,市局《轉發關于加強對貨物運輸業代開發票納稅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地稅函〔2004〕22號)的補充意見中所述的“企業所得稅”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三、關于發票管理問題
對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不予認定為自開票納稅人和代開票納稅人資格的跨境貨物運輸勞務納稅義務人申請開具發票,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428號文規定的定額標準按月征收營業稅后予以開具《通用發票》(不開具貨物運輸業發票)。各單位在執行中如遇到有問題,請及時向市局涉外稅務管理處反映。
附件: 廣州市國家稅務局、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中外合作經營跨境汽車運輸企業核定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穗國稅發
〔1996〕428號)
市局涉外稅務管理處
關于中外合作經營跨境汽車運輸企業 核定征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 穗國稅發[1996]428號
市國家稅務局對外稅務分局、市地方稅務局對外稅務分局,各區、縣級市國家、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對我市中外合作跨境汽車運輸企業的稅收征收管理,原廣州市稅務局曾以稅外[1990]840號通知、稅外[1991]40號補充通知對不能提供準確的營業收入、成本、費用憑證的中外合作經營的跨境汽車貨運企業實行核定計征工商統一稅和企業所得稅的辦法,現根據1994年實施的新稅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經研究,對有關征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各稅務機關可按不低于以下標準核定每輛跨境運輸貨車的境內營運收入;
(一)7噸以下(含7噸)貨車每月營業額 8400港元;
(二)7 噸以上~14噸(含14噸〕貨車每月營業額11200港元
(三)14 噸以上貨車、貨柜車(拖頭車)每月營業額14000港元。
二、稅務機關按核定企業貨車的境內營運收入額依率計征營業稅;按企業業務收入總額(包括境內、境外的營運收入總額)的1O% 核定企業的應稅所得額,依率計征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
為簡化手續,便于計算,境外營運收入可按核定的境內營運收入的100%核定。三、上述規定從1996年1月1日(稅款所屬時期)執行。
廣州市國家稅務局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