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國家稅務局各直屬單位,各區、縣級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粵國稅辦轉字〔2006〕127號)轉發給你們,并補充以下意見,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免)稅的貨物包括:
(一)國家規定出口退稅率為0的貨物。
(二)經稅務機關審核決定不予辦理出口退(免)稅的出口貨物。
(三)其他按規定不予退(免)稅的出口貨物。
二、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的貨物包括:
(一)自營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納稅人未能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下同)起90日后的首個申報期之前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已申請延期申報并獲批準的除外)。
(二)雖在規定限期內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免)稅,但不符合稅務機關受理申報條件的出口貨物。
三、出口企業雖已申報退(免)稅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有關憑證的貨物包括:
(一)自營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生產企業已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免)稅,但未能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90日后的首個申報期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或《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出口貨物(已申請延期申報并獲批準的除外)。
(二)納稅人已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免)稅,但未能正常收匯核銷的出口貨物。
四、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包括:
(一)受托出口的納稅人未能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60天內向稅務機關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出口貨物(已申請延期申報并獲批準的除外)。
(二)雖在規定限期內向稅務機關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但不符合稅務機關受理申報條件的出口貨物。
五、出口貨物征稅的計算和申報
(一) “出口貨物離岸價”是指出口發票計算的離岸價(FOB)。若出口發票不能如實反映離岸價的,納稅人按照實際離岸價申報,主管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核定。
(二)一般納稅人以進料加工復出口貿易方式出口的貨物,視同內銷計稅公式中的“征收率”按照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外貿企業4%、生產企業6%)執行。同時,對上述貨物的進項稅額須轉入成本科目,無法準確劃分需轉出進項稅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第四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納稅人發生出口貨物應征稅情況的,應在發生次月如實申報納稅,并同時附送《應征稅出口貨物明細表》(見附件三)。《應征稅出口貨物明細表》中主管稅務機關蓋章欄使用主管稅務機關的“稅收業務受理專用章”。
(四)生產企業自產的應征稅出口貨物若為應稅消費品,須按現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進行消費稅申報。
六、出口企業為生產企業的,應征稅出口貨物若為外購的應稅消費品,不退還消費稅。
七、稅務機關定期根據納稅人申報納稅、出口退(免)稅的情況和海關提供的電子信息初步確定納稅人應作納稅調整的出口貨物,并依照《廣州市國家稅務局納稅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八、生產企業已申報退稅或已辦理退稅的出口貨物,經稅務機關審核決定不予退(免)稅的,納稅人應在發生次月,根據稅務機關的通知申報紅字出口記錄,沖減已申報數據。
一般納稅人以進料加工復出口貿易方式出口上述貨物,如手冊未在稅務機關辦理核銷的,須在免、抵、退稅申報中沖減對應的進口原材料和出口紀錄;如手冊已核銷的,須按已核銷手冊的實際分配率計算應稅出口貨物對應的進口原材料,并以模擬手冊同時進行出口、進口記錄的免、抵、退稅申報。
九、小型生產企業和新辦生產企業從2006年7月(稅款所屬期)起,按“免、抵、退”計稅方法管理,計算出的應退稅款暫不退稅,小型生產企業于次年一月一次性辦理退稅;新辦生產企業在1年期滿后一次性辦理退稅。
十、自2006年10月1日起,出口企業受托代理出口貨物,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委托方國稅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二)委托方《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復印件(委托方為無出口經營權的非生產性企業除外);
(三)代理出口合同(協議);
(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如因委托方納稅人為無出口經營權的非生產性企業的,受托方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須在出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后1個月內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方納稅人縣級以上主管稅務機關(函件式樣見附件四)
十一、納稅人委托出口企業代理出口貨物,必須按規定到稅務機關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并使用《廣東省出口商品發票》。
十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納稅人首次申請領購《廣東省出口商品發票》時,必須提供《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原件與復印件,稅務機關核對后無誤后留存復印件,原件退回納稅人。
十三、出口企業受托代理出口貨物,如報關單出口日期為2006年6月30日前,且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須在2006年9月30日前向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證明其業務真實性:
(一)委托方國稅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二)代理出口合同(協議);
(三)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四)代理出口手續費收入賬頁(復印件)。
凡逾期未能提供所有證明材料的,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
對于受托出口企業能按規定提供證明材料的,主管稅務機關須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方納稅人縣級以上主管稅務機關(函件式樣見附件五)。
十四、因受托方出口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延期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導致委托方出口企業不能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正常申報出口退稅而提出延期申報申請的,委托方出口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受托方稅務機關核準延期開具代理出口證明的文書復印件。
十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執行,執行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為準。廣州市國家稅務局《轉發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下發〈廣東省出口商品發票〉式樣的通知》(穗國稅發〔2002〕279號)第二條同時停止執行。
附件:1.應征稅出口貨物明細表
2.關于告知應征稅委托出口業務有關情況的函
3.關于告知未申報委托出口業務有關情況的函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