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管理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向市局反映。
附件:1.委托代征協議(參考式樣).doc
2..終止委托代征協議(參考式樣).doc
3..委托代征管理底冊.xls
4..委托代征稅(費)入庫及應支付手續費測算情況表.xls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管理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收委托代征辦法》
(粵地稅發[2004]13號)和《關于委托代征專項清理檢查情況的通報》(粵地稅發[2007]5號)的規定,按照有利于對零散稅源實行源泉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對稅務機關直接征收確有困難,或者有利于稅款征收、或稅源分散、異地繳納、難于控管的地方稅收,可實施委托代征。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程序要求
第二條委托代征的范圍
各區(市)地稅局(以下稱經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委托代征工作面臨的新形勢和要求,盡量壓縮委托代征范圍,除個人出租屋相關稅費、印花稅的委托代征事項外,其他委托代征事項若需我局支付手續費則一律取消,各經管稅務機關不得任意擴大代征范圍。
下列稅收經管稅務機關不得委托代征: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人的稅收;
(二)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收。
第三條委托代征人的確定
與納稅人有下列關系的主體,可以在協商自愿的基礎上確定為委托代征人:
(一)與納稅人有管理關系;
(二)與納稅人有經濟利益關系;
(三)與納稅人有地緣關系;
(四)其他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人的關系。第四條委托代征人的資格審查
委托代征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在當地有固定辦公場所和銀行賬戶;
(三)守信用且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四)財務制度健全、便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熟悉稅收政策的專門辦稅人員,并具有代征稅款的條件。
根據工作實際,確需要委托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代征稅款的,如果該單位可以依法以本單位名義與其他單位簽訂合同,報經市局特批,可與其簽訂委托代征協議,實施委托代征稅款。
第五條委托代征的受理
首次實行委托代征的代征單位,應向經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的執業證件;
(二)《委托代征稅務登記表》(DJ016)一式二份;
(三)《委托代征協議》一式二份;
(四)《地方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五)委托代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續辦委托代征的代征單位,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的執業證件;
(二)《委托代征稅務登記表》一式二份;
(三)《委托代征協議》一式二份;
(四)上年度核發的《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原件;
經管稅務機關在“大集中”系統“文書受理”模塊對符合要求的資料進行受理,同時“錄入委托代征登記申請”。一個委托代征單位同時涉及幾個代征事項的,經管稅務機關應當在“大集中”系統全面錄入各代征事項的相關信息。
第六條委托代征資料審核
經管稅務機關的管理部門、征管部門負責對“大集中”系統“文書審批”模塊“錄入委托代征登記申請”的準確性進行審核(包括初審和復審)。
委托代征終審權在市局的,經管稅務機關應當在“大集中”系統受理委托代征相關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錄入委托代征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送市局征收管理處終審。
委托代征終審權在經管稅務機關的,經管稅務機關自行設置終審環節。
經管稅務機關原則上只能委托機構所在地在本轄區的單位代征稅費。擬委托機構所在地在其他區(市)的單位代征稅費的,經管稅務機關應當向市局征管處報送相關資料,提出跨區(市)委托的申請及意見,經市局征管處批準同意后方可實施委托代征。
按屬地管理原則可預見委托代征的稅費款涉及其他區(市)地稅局的,擬委托的經管稅務機關應當將相關情況報市局征管處批準。市局征管處出具委托代征稅費款在相關區(市)地稅局之間分成及劃轉的回復意見。
第七條委托代征協議的簽訂
經管稅務機關在“大集中”系統“文書管理”模塊“錄入委托代征登記申請”終審同意后,通知委托代征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參考樣式見附件1)。
經管稅務機關應當參照公文字號的樣式按年份依次對《委托代征協議》進行編號。一個委托代征人同時涉及幾個代征事項時,可以綜合各代征事項簽訂一份《委托代征協議》,也可以就不同代征事項分別簽訂《委托代征協議》。
《委托代征協議》約定的代征事項和代征稅種的手續費支付比率應當遵循相關文件的規定以及市局的相關要求。
經管稅務機關與委托代征人簽訂協議的有效期僅限于本年度,委托代征事項跨年度的,經管稅務機關應當在年度結束時與委托代征人辦理續簽手續。
第八條委托代征證書的發放
正式簽訂委托代征協議后,經管稅務機關應在“大集中”系統“登記管理”模塊準確“錄入處理代征(代售)登記信息”,同時打印《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發給委托代征人。
經管稅務機關在同一年度內,對同一委托代征人發給一張《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同一個委托代征人涉及幾個代征事項的,經管稅務機關應在《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中標注所有的委托代征事項。
第九條委托代征的注銷
委托代征協議到期或者提前終止委托代征協議的,經管稅務機關應在“大集中”系統“登記管理”模塊“注銷委托代征”。
協議到期續簽委托代征協議的,經管稅務機關應在“大集中”系統“登記管理”模塊“注銷委托代征”后,再“錄入處理代征(代售)登記信息”,同時收回上年度的《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重新打印發給新的《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條委托代征事項的調整
同一年度內,經管稅務機關需要對委托代征人追加或減少委托代征事項時,應當按照先提前終止原委托代征協議再重新審批簽訂新委托代征協議的原則實施操作。
第十一條委托代征同時涉及代售印花稅票的處理
委托代征人同時涉及委托代售印花稅票的,代售印花稅票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廣東省地方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許可操作規程》(粵地稅發[2004]221號)、《轉發關于<印發廣東省地方稅務系統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操作規程>的通知》(穗地稅發[2004]182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委托代征業務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條委托代征人可以采取直接(上門)申報或網上報稅兩種形式對委托代征稅費進行申報。經管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委托代征人及相關稅務工作人員代征稅費申報操作的輔導、培訓、檢查,對于在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的錯誤申報行為,應當及時指出并加以改正,以保證委托代征申報的準確性。
第十三條委托代征人應嚴格執行“限期限額”(以下稱“雙限”)制度,即限期為1個月、限額為10萬元,限期限額中只要任一項條件達到都必須入庫并辦理票款結報手續。
符合特案審批條件的委托代征人,可以按照《關于對符合條件的代征代扣單位稅收票證及稅款結報繳銷實行限期限額特案審批制度的通知》(粵地稅函[2004]663號)的相關規定申請限期限額特案審批。
第十四條委托代征人應當開設委托代征專戶。對無法開設代征專戶的代征單位,應提供固定的代征稅款存儲賬戶。
經管稅務機關應當督促監督委托代征人將委托代征專戶或代征稅款存儲賬戶中代征稅費款孳生的利息繳入國庫。代征稅費款孳生的利息可以劃分稅種的,應當按分稅種繳入國庫;代征稅費孳生的利息難以劃分稅種的,按“其他收入”預算科目繳入國庫。委托代征人代征稅款存儲賬戶難以區分代征稅費款與其他資金孳生的利息,經管稅務機關應協商委托代征人及委托代征人代征稅款存儲賬戶的開戶銀行,確定孳生利息的劃分標準或方法,同時督促監督委托代征人按確定的劃分標準和方法實施劃分后,將代征稅費款孳生的利息按規定繳入國庫。
第十五條委托代征人應當按照《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補充規定》、《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操作指引》的相關規定使用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委托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領購發票的,應按照行政許可和發票及稅控裝置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核定和領購手續。
委托代征人在領購發票時,應向經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
(一)營業執照或其它執業證件副本及復印件;
(二)《稅務登記證》副本及復印件;
(三)領購發票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發票領購申請審批表》及書面申請(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印模);
(五)《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及復印件;
(六)首次領購發票應提供核準發票領購資格的許可決定文書。
經管稅務機關應按照《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加強發票管理的若干規定》(穗地稅發[2005]52號)的相關要求對委托代征的發票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委托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稅務機關有權單方終止委托代征行為,并按委托代征協議規定追究其相關責任。
(一)委托代征人發生合并、分立、停業、注銷、吊銷、解散、撤銷、破產等情形的;
(二)委托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協議書》的規定辦理代征業務的;
(三)委托代征人不征或少征稅款的;
(四)委托代征人故意刁難納稅人或者濫用職權多征稅款的;
(五)委托代征人未經稅務機關批準,擅自擴大或超范圍代征稅款的;
(六)委托代征人不按規定領購、保管、使用、代開發票或不按規定報送發票填開信息的;
(七)其他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終止代征關系的行為。
第十八條經管稅務機關需要終止委托代征關系的,由管理部門提出,經征管部門復核后報主管局長審批。主管局長審批同意后,征管部門向委托代征人制發《終止委托代征協議通知書》(參考樣式見附件2),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結稅、結票手續,并結清手續費、收回《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稅控裝置密碼器和IC卡及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委托代征人需要終止委托代征稅費協議的,應及時通知經管稅務機關,向經管稅務機關辦理結稅、結票手續,交回《廣東省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證書》、稅控裝置密碼器和IC卡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日常管理工作中發現委托代征人在代征過程中出現比較嚴重問題,如委托代征人攜款潛逃等現象,除終止委托代征外還應及時移送稽查、司法等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經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加強代扣代收代征稅款手續費管理的通知》(財行[2005]365號)、《關于規范支付代征稅款手續費的通知》(穗地稅發[2006]202號)的相關規定加強委托代征稅款的手續費管理。
第四章 臺帳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經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委托代征單位的動態管理,按要求填制《委托代征管理底冊》(附件3)。《委托代征管理底冊》內容發生變化的,經管稅務機關應于變化當日對《委托代征管理底冊》進行修改補充。經管稅務機關應于每月10號前將《委托代征管理底冊》的電子版報市局征管處備案。
第二十三條經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代征稅費款入庫情況的跟蹤管理,按月匯總掌握代征單位的稅款入庫情況,同時做好應支付手續費的測算工作。經管稅務機關于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將匯總填報的《委托代征稅(費)入庫及應支付手續費測算情況表》(附件4)電子版報市局征管處、計統處備案。
第五章 管理職責的分工
要求第二十四條市局機關各處室的管理職責分工
(一)市局征管處負責委托代征各工作事項的管理、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指導基層征收單位對代征單位的資格審查,負責《委托代征稅款證書》和委托代征有關發票的管理工作,組織有關處室對基層征收單位和代征單位的委托代征情況進行檢查。
(二)市局稅政一處、稅政二處、涉外稅務管理處、規費管理處各自負責經管稅(費)的委托代征事項,確定需要委托代征的范圍;負責對有關稅(費)的政策解釋,指導基層征收單位與代征單位簽訂委托代征協議。
(三)市局計劃統計處負責監督、指導基層征收單位對代征稅(費)款進行核算;指導基層征收單位加強對代征單位領用稅收票證的管理和票證檢查工作;協調委托代征過程中涉及多個區(市)局的稅收分配問題。
(四)市局財務處負責監督、指導基層征收單位代征手續費的結算。
(五)市局政策法規處負責審核有關委托代征的法律文書、協議約定是否符合國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規,依據是否充分,協助稅政一處、征管處指導基層開展印花稅票代售許可的相關工作。
(六)市局信息中心負責根據有關處室提出的業務需求,提供信息技術支持或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業務需求并尋求上級部門的信息技術支持。
第二十五條經管稅務機關的管理職責要求
經管稅務機關應安排專人負責委托代征工作,嚴格代征單位的資格審核、監督票款解繳及手續費支付審核等具體工作事項。輔導委托代征人按正確的業務操作做好委托代征各項工作,指導委托代征人妥善保管委托代征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稽查部門的管理職責要求
各稽查局在開展稅務稽查過程中,應將代征單位的代征業務納入日常稽查工作范圍,對區(市)局移送的有關委托代征案件,要認真、及時地進行稽查,必要時應迅速與公安機關聯系,請求協助。
第二十七條納稅服務部門的管理職責要求
納稅人服務中心負責指導各級納稅人服務中心向社會宣傳委托代征工作對維護稅收秩序和方便納稅的意義,為納稅人提供優質的咨詢服務,反饋納稅人對委托代征工作的意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程由廣州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九條本規程自2007年4月1日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