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6〕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已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正式簽署。該議定書還有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現將該議定書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四月五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二議定書
關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同意下列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一條 關于協定之第一條,雙方認為:如果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實體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它由非該國居民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間接受益所有或控制,且該國對該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實體的所得征收的稅收(在考慮了以任何方式減少或者抵消的稅額,包括對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實體或者對其他任何人的退稅、補償、捐贈、抵免或者寬免后),相比該公司股本的所有股份,或該信托或其他實體的所有權益(依情況而定),由該國一個或多個居民個人受益所有時,該國本應征收的稅收有實質性減少,則協定不適用于這樣的公司、信托或者實體。然而,如果被征低稅的所得中有百分之九十或者更多的部分是完全來源于積極的貿易或者經營行為而不是投資業務時,則上述規定不適用。
第二條 協定第二條韓國方面的稅種應理解為包括韓國在所得稅或者公司稅的稅基上直接或者間接附加征收的農村發展特別稅。
第三條 刪除協定第十一條第七款,以下列表述代替: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四條 刪除協定韓方文本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中方文本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以下列表述代替:
“對韓國居民,避免雙重征稅如下:
按照韓國稅法關于在韓國以外的國家應繳納的稅收允許在韓國稅收中抵免的規定(應不影響本協定總的原則):
(一)按照中國法律和本協定的規定,就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繳納的中國稅收(在股息的情況下,對分配股息前的利潤征收的稅收除外),不論是直接繳納或者扣繳的,應允許在對該所得應征收的韓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占適用于韓國稅收總所得的份額。
(二)關于中國居民公司向韓國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如果該韓國公司持有支付股息的中國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除根據本款 (一)項的規定允許抵免的任何中國稅收外)。”
第五條 一、刪除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以下列表述代替,并將適用于2005年1月1日開始之后的十年期間:
“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所述在締約國一方應繳納的稅額,應視為包括本應繳納的,但按該締約國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法律規定給予減免稅或其他稅收優惠而未繳納的稅額。本款中,在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情況下,該項稅額應分別視為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二、刪除第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六條 盡管有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當締約國一方居民從締約國另一方獲得的所得是該款所指的所得,且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在與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協商并考慮下列規定后認為,該居民不應享受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利益時,該居民不應被視為就提及的所得繳納了稅收:
(一)任何人為其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是否以利用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為目的而做出了安 排;或
(二)是否任何受益發生或可能發生于既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也不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人;或
(三)本協定所適用稅種的防止偷、漏、騙稅。
第七條 締約國雙方應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對方已經完成該第二議定書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該第二議定書自最后的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經其各自政府授權,下列代表簽署該第二議定書。
該第二議定書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有效,解釋遇有分歧時,以英文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