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7〕4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2006年8月21日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正式簽署了《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內地執行。為做好《安排》的執行工作,現就《安排》有關條文解釋等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安排》與稅收法規的關系
《安排》是協調劃分兩地稅收管轄權并對兩地納稅人共同適用的法律規范。在稅收法規與《安排》規定不一致時,應以《安排》為準。但當稅收法規所規定的待遇優于《安排》時,可以按照稅收法規處理。
二、 關于《安排》的執行時間
《安排》在內地于2007年1月1日起執行。適用于納稅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對居民企業或個人執行《安排》規定按停留時間判定納稅義務時自2007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三、 關于第四條居民
(一)居民的定義及判定
本條款對居民的定義分別按各自法律做出規定。是否為本地居民由雙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條第一款(二)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即在香港擁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即臨時在香港工作、居住的個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團公司(包括具有法團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實際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團公司,即公司整體日常業務營運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層決策,或由董事會制定管理決策等在香港進行(例如外國銀行設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擔該外國銀行整體營運的管理和決策,不應屬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條件享受《安排》待遇問題
上述1項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個人如到其他國家或地區工作,雖然會按照工作所在國或地區法律關于居民標準的規定,構成該國家或地區稅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規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應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項所述臨時居住于香港的個人在內地取得所得或發生納稅義務時,應按其作為永久性居民所屬地執行相關協定(安排)。即,如其僅為香港臨時居民,同時也是其他國家或地區永久性居民,則應對其執行中國與該其他國家或地區間稅收協定;如中國與該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沒有稅收協定,則執行國內法的規定。
對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構成其他國家(地區)居民個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區成立的居民法人,應慎重執行《安排》規定。對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縣以上主管稅務機關向上述居民開具《關于請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出具居民身份證明的函》,由納稅人據此向香港稅務局申請為其開具香港居民身份證明(身份證明表樣附后),或將情況報送稅務總局審定。
四、 關于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第五條第一款,“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其中固定營業場所不僅指一方企業在另一方從事經營活動經登記注冊設立的辦事處、分支機構等固定場所,也包括由于為另一方企業提供長期服務而使用的辦公室或其他類似的辦公設施等。該規定不影響本條其他款項規定的執行。
(二)關于第三款(二)項,判定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提供的勞務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問題。
由于條款“一方企業派其雇員到另一方從事勞務活動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的規定中僅提及“月”為計算單位,執行中可不考慮具體天數。為便于操作,對上述月份的計算暫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業為內地某項目提供服務(包括咨詢服務),以該企業派其雇員為實施服務項目第一次抵達內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務項目雇員最后離開內地的月份作為計算期間,在此期間如連續30天沒有雇員在境內從事服務活動,可扣除一個月,按此計算超過6個月的,即為在內地構成常設機構。對超過12個月的服務項目,應以雇員在該項目總延續期間中任何抵達月份或離開月份推算的12個月為一個計算期間。
(三)關于“來料加工”業務的納稅判定
內地企業從香港企業承接加工貿易業務,香港企業在內地參與加工產品的生產、監督、管理或銷售,按照《安排》第五條規定,可視該香港企業構成了內地的常設機構,并應對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但此規定尚未改變目前內地對承攬“來料加工”的上述內地企業按其取得的加工費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實際做法。
五、關于第九條聯屬企業
執行此條規定涉及對聯屬企業的認定及稅務管理,以及在執行第十一條利息第七款及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項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有特殊關系,并涉及納稅調整時,應按國內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六、關于第十一條利息
根據《安排》第十一條利息條款規定,香港居民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稅率在內地交納利息所得稅。為防止對《安排》的濫用,對構成香港臨時居民,但同時仍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個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對香港居民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可憑其身份證、回鄉證或香港稅務局開具的證明等有效證件直接向儲蓄機構辦理享受《安排》優惠待遇手續。具體征稅程序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個人和港澳臺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01號)執行。
對香港居民個人或法人從內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繳義務人憑相關資料(居民身份證明、產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關資料),向利息發生地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安排》優惠待遇,當地稅務機關按《安排》規定稅率辦理相關征稅事宜。
七、 關于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轉讓主要財產為不動產所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關于轉讓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該公司的財產主要由不動產所組成,則該不動產所在方擁有征稅權的規定中“主要”一詞,根據議定書的規定為50%以上。對該規定暫按該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間公司賬面資產曾經達到50%以上為不動產理解及執行。
(二)轉讓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條第五款,關于轉讓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該項股份又相當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時,可以在該一方征稅的規定,執行時暫按以下原則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經擁有內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當其將該項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并取得收益時,內地擁有征稅權。
(三)雖有上述規定,雙方可以通過磋商對“曾經”另行商定具體時限。
八、關于第十四條受雇所得
受雇所得是指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本條第二款(一)項將原安排的“在有關納稅年度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改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對此項規定暫按以下解釋執行:
(一)“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一語,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計算的每12個月或以任何離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計算的12個月中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按上述原則計算,香港居民個人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12個月的開始或終了月份分別處于兩個年度的,在兩個年度中其內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應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
例如:某香港個人分別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來內地從事受雇活動,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間停留超過了183天,應對該受雇人員按其達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10月所在的納稅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內地停留的月份征稅,即:既包括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個月期間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個月期間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
(二)具體操作確定納稅義務和計算應稅所得時,可按以下步驟進行:
1.在有關個人每次申報納稅期限內或離境日時,往回推算12個月,并計算在此12個月中該個人停留連續或累計是否達到183天,對達到183天所涉及的一個或兩個年度中在內地的工作月份均應確定負有納稅義務。
2.具體計算有關月份的應納稅所得額及適用公式時,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規定的方法和計算公式執行。
九、關于獨立個人勞務活動
《安排》第三條對“企業”的定義包括了法人實體和個人,對“經營”的定義包括了法人實體和個人的經營活動。因此,《安排》中不再單列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對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可根據常設機構條款規定判定納稅義務。如香港居民以獨立個人身份在內地從事經營活動,按常設機構條款規定符合構成常設機構標準的,對該香港居民以獨立個人身份在內地取得的所得按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處理。
十、關于第二十一條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安排》增加了第三款關于間接抵免的規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進行投資活動,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資股份不少于10%時,對從該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負擔的企業所得稅給予抵免。
十一、關于第二十三條協商程序
根據第一款規定,當納稅人認為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征稅,可以不考慮各自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直接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主管當局(但必須在三年內提出)。各級稅務機關在執行《安排》時發生異議,需與香港稅務當局聯系交涉的,應上報稅務總局,統一由稅務總局與香港稅務局協商解決。
十二、關于第二十四條信息交換
《安排》執行后,雙方稅務當局即可開展信息交換工作。要求交換的信息可以是納稅人發生于《安排》開始執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該信息應適用于《安排》執行后納稅年度的稅收。
十三、關于第二十五條其他規則
此條款涉及的防止“規避繳稅的法律及措施”應理解為包括防止濫用《安排》的規定。
十四、其他
對于本通知未予明確的其他規定,凡與我對外所簽協定規定一致的,可以參照有關協定的解釋性文件及相關執行程序等規定處理;本通知所做解釋的有關條款規定,凡與我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內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關協定解釋文件中未做明確的,本通知的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對原安排條款規定所作的解釋性文件,凡與本《安排》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應繼續有效。
請各地正確理解、執行《安排》各條款規定,對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時向稅務總局國際司反映。
附件:1.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居民身份證明書申請表(個人)
??????????2.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居民身份證明書申請表(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團 體)
一、關于《安排》與稅收法規的關系
《安排》是協調劃分兩地稅收管轄權并對兩地納稅人共同適用的法律規范。在稅收法規與《安排》規定不一致時,應以《安排》為準。但當稅收法規所規定的待遇優于《安排》時,可以按照稅收法規處理。
二、 關于《安排》的執行時間
《安排》在內地于2007年1月1日起執行。適用于納稅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對居民企業或個人執行《安排》規定按停留時間判定納稅義務時自2007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三、 關于第四條居民
(一)居民的定義及判定
本條款對居民的定義分別按各自法律做出規定。是否為本地居民由雙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條第一款(二)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即在香港擁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即臨時在香港工作、居住的個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團公司(包括具有法團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實際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團公司,即公司整體日常業務營運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層決策,或由董事會制定管理決策等在香港進行(例如外國銀行設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擔該外國銀行整體營運的管理和決策,不應屬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條件享受《安排》待遇問題
上述1項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個人如到其他國家或地區工作,雖然會按照工作所在國或地區法律關于居民標準的規定,構成該國家或地區稅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規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應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項所述臨時居住于香港的個人在內地取得所得或發生納稅義務時,應按其作為永久性居民所屬地執行相關協定(安排)。即,如其僅為香港臨時居民,同時也是其他國家或地區永久性居民,則應對其執行中國與該其他國家或地區間稅收協定;如中國與該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沒有稅收協定,則執行國內法的規定。
對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構成其他國家(地區)居民個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區成立的居民法人,應慎重執行《安排》規定。對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縣以上主管稅務機關向上述居民開具《關于請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出具居民身份證明的函》,由納稅人據此向香港稅務局申請為其開具香港居民身份證明(身份證明表樣附后),或將情況報送稅務總局審定。
四、 關于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第五條第一款,“常設機構”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其中固定營業場所不僅指一方企業在另一方從事經營活動經登記注冊設立的辦事處、分支機構等固定場所,也包括由于為另一方企業提供長期服務而使用的辦公室或其他類似的辦公設施等。該規定不影響本條其他款項規定的執行。
(二)關于第三款(二)項,判定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提供的勞務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問題。
由于條款“一方企業派其雇員到另一方從事勞務活動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的規定中僅提及“月”為計算單位,執行中可不考慮具體天數。為便于操作,對上述月份的計算暫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業為內地某項目提供服務(包括咨詢服務),以該企業派其雇員為實施服務項目第一次抵達內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務項目雇員最后離開內地的月份作為計算期間,在此期間如連續30天沒有雇員在境內從事服務活動,可扣除一個月,按此計算超過6個月的,即為在內地構成常設機構。對超過12個月的服務項目,應以雇員在該項目總延續期間中任何抵達月份或離開月份推算的12個月為一個計算期間。
(三)關于“來料加工”業務的納稅判定
內地企業從香港企業承接加工貿易業務,香港企業在內地參與加工產品的生產、監督、管理或銷售,按照《安排》第五條規定,可視該香港企業構成了內地的常設機構,并應對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但此規定尚未改變目前內地對承攬“來料加工”的上述內地企業按其取得的加工費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實際做法。
五、關于第九條聯屬企業
執行此條規定涉及對聯屬企業的認定及稅務管理,以及在執行第十一條利息第七款及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項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有特殊關系,并涉及納稅調整時,應按國內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六、關于第十一條利息
根據《安排》第十一條利息條款規定,香港居民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稅率在內地交納利息所得稅。為防止對《安排》的濫用,對構成香港臨時居民,但同時仍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個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對香港居民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可憑其身份證、回鄉證或香港稅務局開具的證明等有效證件直接向儲蓄機構辦理享受《安排》優惠待遇手續。具體征稅程序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個人和港澳臺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01號)執行。
對香港居民個人或法人從內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繳義務人憑相關資料(居民身份證明、產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關資料),向利息發生地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安排》優惠待遇,當地稅務機關按《安排》規定稅率辦理相關征稅事宜。
七、 關于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轉讓主要財產為不動產所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關于轉讓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該公司的財產主要由不動產所組成,則該不動產所在方擁有征稅權的規定中“主要”一詞,根據議定書的規定為50%以上。對該規定暫按該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間公司賬面資產曾經達到50%以上為不動產理解及執行。
(二)轉讓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條第五款,關于轉讓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該項股份又相當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時,可以在該一方征稅的規定,執行時暫按以下原則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經擁有內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當其將該項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并取得收益時,內地擁有征稅權。
(三)雖有上述規定,雙方可以通過磋商對“曾經”另行商定具體時限。
八、關于第十四條受雇所得
受雇所得是指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本條第二款(一)項將原安排的“在有關納稅年度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改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對此項規定暫按以下解釋執行:
(一)“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一語,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計算的每12個月或以任何離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計算的12個月中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按上述原則計算,香港居民個人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12個月的開始或終了月份分別處于兩個年度的,在兩個年度中其內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應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
例如:某香港個人分別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來內地從事受雇活動,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間停留超過了183天,應對該受雇人員按其達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10月所在的納稅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內地停留的月份征稅,即:既包括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個月期間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個月期間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
(二)具體操作確定納稅義務和計算應稅所得時,可按以下步驟進行:
1.在有關個人每次申報納稅期限內或離境日時,往回推算12個月,并計算在此12個月中該個人停留連續或累計是否達到183天,對達到183天所涉及的一個或兩個年度中在內地的工作月份均應確定負有納稅義務。
2.具體計算有關月份的應納稅所得額及適用公式時,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規定的方法和計算公式執行。
九、關于獨立個人勞務活動
《安排》第三條對“企業”的定義包括了法人實體和個人,對“經營”的定義包括了法人實體和個人的經營活動。因此,《安排》中不再單列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對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可根據常設機構條款規定判定納稅義務。如香港居民以獨立個人身份在內地從事經營活動,按常設機構條款規定符合構成常設機構標準的,對該香港居民以獨立個人身份在內地取得的所得按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處理。
十、關于第二十一條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安排》增加了第三款關于間接抵免的規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進行投資活動,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資股份不少于10%時,對從該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負擔的企業所得稅給予抵免。
十一、關于第二十三條協商程序
根據第一款規定,當納稅人認為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安排》規定的征稅,可以不考慮各自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直接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主管當局(但必須在三年內提出)。各級稅務機關在執行《安排》時發生異議,需與香港稅務當局聯系交涉的,應上報稅務總局,統一由稅務總局與香港稅務局協商解決。
十二、關于第二十四條信息交換
《安排》執行后,雙方稅務當局即可開展信息交換工作。要求交換的信息可以是納稅人發生于《安排》開始執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該信息應適用于《安排》執行后納稅年度的稅收。
十三、關于第二十五條其他規則
此條款涉及的防止“規避繳稅的法律及措施”應理解為包括防止濫用《安排》的規定。
十四、其他
對于本通知未予明確的其他規定,凡與我對外所簽協定規定一致的,可以參照有關協定的解釋性文件及相關執行程序等規定處理;本通知所做解釋的有關條款規定,凡與我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內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關協定解釋文件中未做明確的,本通知的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對原安排條款規定所作的解釋性文件,凡與本《安排》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應繼續有效。
請各地正確理解、執行《安排》各條款規定,對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時向稅務總局國際司反映。
附件:1.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居民身份證明書申請表(個人)
??????????2.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居民身份證明書申請表(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團 體)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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