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7〕6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根據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為進一步規范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稅務總局對涉及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印花稅的部分行政審批項目文件進行了清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審批項目并廢止文件
(一)《國家稅務局關于對經貿倉庫免繳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復函》(〔88〕國稅地字第32號)。
(二)《國家稅務局關于對物資儲運系統征收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復函》(〔88〕國稅地字第35號)。
(三)《國家稅務局關于對三線調整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復函》(〔89〕國稅地字第130號)。
(四)《國家稅務局關于中國物資儲運總公司所屬物資儲運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2〕1272號)。
(五)《國家稅務局關于石油企業生產用地適用稅額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2〕1442號)。
(六)《國家稅務局關于恢復征收國營華僑農場地方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0〕1117號)。
(七)《國家稅務局關于郵電部門所屬企業恢復征收房產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1〕36號)。
(八)《國家稅務局對〈關于中、小學校辦企業征免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問題的請示〉的批復》(〔89〕國稅地字第81號)。
(九)《國家稅務局關于對特種儲備資金不征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地字〔1989〕第18號)。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審批項目,保留其余條款
(一)取消《國家稅務局關于對核工業總公司所屬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若干規定》(〔89〕國稅地字第7號)中第三條“上述企業納稅確有困難要求照顧的,可根據《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由企業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審核后,報我局核批”的規定,其余條款保留。
(二)取消《國家稅務局對〈關于請求再次明確電力行業土地使用稅征免范圍問題的函〉的復函》(〔89〕國稅地字第44號)第三條中“納稅有困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審核后,報國家稅務局批準減免”的規定,其余條款保留。
(三)取消《國家稅務局關于對煤炭企業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規定》(〔89〕國稅地字第89號)第三條“煤炭企業的報廢礦井占地,經煤炭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可以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和第六條“煤炭企業依照上述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確實仍有困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的規定,其余條款保留。
(四)取消《國家稅務局關于對交通部門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規定》(〔89〕國稅地字第123號)第二條“對港口的露天堆貨場用地,原則上應征收土地使用稅,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稅的照顧”的規定,其余條款保留。
(五)取消《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89〕國稅地字第140號)第四條“對基建項目在建期間使用的土地,原則上應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但對有些基建項目,特別是國家產業政策扶持發展的大型基建項目占地面積大,建設周期長,在建期間又沒有經營收入,為照顧其實際情況,對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免征或減征土地使用稅;對已經完工或已經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用地應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和第六條“房地產開發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則上應按規定計征土地使用稅。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納稅確有困難的,其用地是否給予緩征或減征、免征照顧,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從嚴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確定”的規定,其余條款保留。
(六)取消《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地字〔1988〕第25號)中第二十條“對微利、虧損企業不能減免印花稅。但是,對微利、虧損企業記載資金的賬簿,第一次貼花數額較大,難以承擔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可允許在三年內分次貼足印花”的規定,其余條款保留。
以上行政審批項目取消后,各地稅務機關應依據相關條例的有關規定做好相關稅種的征收管理工作,嚴格按照條例規定及相關規定的具體要求加強減免稅的管理,并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稅務總局(地方稅務司)。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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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稅務總局
????????????????????????? 2007年6月11日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