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8〕8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現就企業處置資產的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ㄒ唬①Y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ǘ└淖冑Y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ㄈ└淖冑Y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ㄎ澹┥鲜鰞煞N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渌桓淖冑Y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二、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
(二)用于交際應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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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于對外捐贈;
?。┢渌淖冑Y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三、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處置資產,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注釋:條款廢止,第三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80號。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