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19號
浙江省財政廳:
你廳《關于耕地占用稅征管問題的請示》(浙財農稅字[2008]22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免征或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稅或減稅情形的,應按辦理減免稅時依據的適用稅額對享受減免稅的納稅人補征耕地占用稅。
二、對于未經批準占用耕地但已經完納耕地占用稅稅款的,在補辦占地手續時,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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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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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