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近接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函,反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執行中的一些問題。根據來函反映的情況,現就該文件有關執行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涉及的技術服務活動應視為轉讓技術的一部分,由此產生的所得屬于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范圍。但根據協定關于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通過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國設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并且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相關規定,如果技術許可方派遣人員到技術使用方為轉讓的技術提供服務,并提供服務時間已達到按協定常設機構規定標準,構成了常設機構的情況下,對歸屬于常設機構部分的服務收入應執行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對提供服務的人員執行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相關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的或未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二、如果技術受讓方在合同簽訂后即支付費用,包括技術服務費,即事先不能確定提供服務時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可暫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待確定構成常設機構,且認定有關所得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后,按協定相關條款的規定,對歸屬常設機構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及對相關人員征收個人所得稅時,應將已按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所做的處理作相應調整。
三、對2009年10月1日以前簽訂的技術轉讓及服務合同,凡相關服務活動跨10月1日并尚未對服務所得做出稅務處理的,應執行上述規定及國稅函〔2009〕507號文有關規定,對涉及跨10月1日的技術服務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時,其所有工作時間應作為計算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但10月1日前對技術轉讓及相關服務收入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已征收的稅款部分,不再做調整。
近接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函,反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執行中的一些問題。根據來函反映的情況,現就該文件有關執行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涉及的技術服務活動應視為轉讓技術的一部分,由此產生的所得屬于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范圍。但根據協定關于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通過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國設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并且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相關規定,如果技術許可方派遣人員到技術使用方為轉讓的技術提供服務,并提供服務時間已達到按協定常設機構規定標準,構成了常設機構的情況下,對歸屬于常設機構部分的服務收入應執行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對提供服務的人員執行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相關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的或未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二、如果技術受讓方在合同簽訂后即支付費用,包括技術服務費,即事先不能確定提供服務時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可暫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待確定構成常設機構,且認定有關所得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后,按協定相關條款的規定,對歸屬常設機構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及對相關人員征收個人所得稅時,應將已按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所做的處理作相應調整。
三、對2009年10月1日以前簽訂的技術轉讓及服務合同,凡相關服務活動跨10月1日并尚未對服務所得做出稅務處理的,應執行上述規定及國稅函〔2009〕507號文有關規定,對涉及跨10月1日的技術服務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時,其所有工作時間應作為計算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但10月1日前對技術轉讓及相關服務收入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已征收的稅款部分,不再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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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