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9號
為了規范和統一稅收協定中財產收益條款的執行,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稱“中新稅收協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國稅發[2010]75號所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以下稱“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所述的不動產,均應包括各種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以及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
二、根據“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規定,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一段時間(目前該協定對具體時間未作規定,執行中可暫按三年處理)內任一時間,被轉讓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位于中國的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該規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不含轉讓當月)的連續36個公歷月份。
三、“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所述的公司財產和不動產均應按照當時有效的中國會計制度有關資產(不考慮負債)處理的規定進行確認和計價,但相關不動產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權價值額不得低于按照當時可比相鄰或同類地段的市場價格計算的數額。
納稅人不能按照上款規定進行可靠計算的,相關資產確認和計價由稅務機關參照上款規定合理估定。
四、“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規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間接參與一個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該新加坡居民直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如果該新加坡居民通過其他名義參與人(含個人、公司和其他實體)參與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且該新加坡居民對于該名義參與人參與的資本享有排他性資本參與利益,并實質承擔資本參與風險,該名義參與人參與的該中國居民公司資本可以視同該新加坡居民直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
(二)該新加坡居民通過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資本關系的單層或多層公司或其他實體(含單個或多個參與鏈)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參與的資本按照每一參與鏈中各公司或其他實體的資本比例乘積計算;
(三)與該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參與或者通過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資本關系的單層或多層公司或其他實體(含單個或多個參與鏈)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參與的資本按照每一參與鏈中各公司或其他實體的資本比例乘積計算,但在匯總計算該關聯集團直接或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總資本份額時,符合前述規定的每一參與鏈所參與的資本份額不重復計算。上述與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內成員包括:
1.在該新加坡居民為個人的情況下,與該新加坡個人居民具有相同資本參與利益的個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輩直系親屬、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輩直系親屬);
2.在該新加坡居民為公司或其他實體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擁有該新加坡居民100%資本的個人(包括與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輩直系親屬、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輩直系親屬共同擁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實體。”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四段同時廢止。
一、“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國稅發[2010]75號所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以下稱“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所述的不動產,均應包括各種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以及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
二、根據“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規定,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一段時間(目前該協定對具體時間未作規定,執行中可暫按三年處理)內任一時間,被轉讓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位于中國的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該規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不含轉讓當月)的連續36個公歷月份。
三、“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所述的公司財產和不動產均應按照當時有效的中國會計制度有關資產(不考慮負債)處理的規定進行確認和計價,但相關不動產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權價值額不得低于按照當時可比相鄰或同類地段的市場價格計算的數額。
納稅人不能按照上款規定進行可靠計算的,相關資產確認和計價由稅務機關參照上款規定合理估定。
四、“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規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間接參與一個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該新加坡居民直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如果該新加坡居民通過其他名義參與人(含個人、公司和其他實體)參與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且該新加坡居民對于該名義參與人參與的資本享有排他性資本參與利益,并實質承擔資本參與風險,該名義參與人參與的該中國居民公司資本可以視同該新加坡居民直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
(二)該新加坡居民通過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資本關系的單層或多層公司或其他實體(含單個或多個參與鏈)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參與的資本按照每一參與鏈中各公司或其他實體的資本比例乘積計算;
(三)與該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參與或者通過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資本關系的單層或多層公司或其他實體(含單個或多個參與鏈)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參與的資本按照每一參與鏈中各公司或其他實體的資本比例乘積計算,但在匯總計算該關聯集團直接或間接參與該中國居民公司總資本份額時,符合前述規定的每一參與鏈所參與的資本份額不重復計算。上述與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內成員包括:
1.在該新加坡居民為個人的情況下,與該新加坡個人居民具有相同資本參與利益的個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輩直系親屬、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輩直系親屬);
2.在該新加坡居民為公司或其他實體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擁有該新加坡居民100%資本的個人(包括與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輩直系親屬、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輩直系親屬共同擁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實體。”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國稅發[2010]75號所附條文解釋”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四段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2012年12月31日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政策解讀】: